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0000甲0000(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夫所聘僱之工人,詎其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27日14時許,自甲女住處窗口爬進甲女之臥室內,將其頭部抵向甲女兩腿間,並欲強行脫去甲女之褲子,表明要與甲女性交;甲女雖強烈反抗並極力搥打丁○○胸膛,惟因兩人體型、氣力差距懸殊,而無法擺脫丁○○之壓制;甲女因不願受辱,遂以頭部猛力撞擊牆壁欲尋死,丁○○見甲女血流滿面,遂罷手自行離去。嗣丁○○仍藉故不斷以簡訊等方式騷擾甲女,甲女遂報警究辦,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係以:(1)告訴人甲女之指述(2)現場圖、現場照片(3)簡訊、通聯紀錄(4)甲女之醫院診斷證明等為證。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對告訴人甲女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98年7月27日下午2時至5時伊並沒有去過甲女住處,伊是於下午5時以後才去甲女家準備幫忙蒸煮花生,伊一到甲女家,隨即聽甲女鄰居一位阿婆說,甲女自己在撞自己的車子,伊心想可能是甲女在和她先生爭吵,所以伊就沒有進入甲女家中,後來伊就離開了。甲女於翌日即98年7月28日住院,當日伊還偕同甲女先生一起探視甲女,伊不可能性侵甲女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甲女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98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遭被告以爬窗戶侵入臥室方式性侵,被告一爬進室內就用頭從後方鑽進伊下體,然後又壓在伊身上,要脫伊褲子,被告又親又咬的,但沒有控制伊雙手,伊用雙手捶打被告胸部反抗,並跟被告說「我是你「大仔」的太太,你不可以這樣」,後來伊沒有辦法擺脫被告,就用頭部撞牆,被告看伊這樣才跟伊道歉,跟伊說這件事不要講出去,被告因之性侵未得逞;伊於98年7月28日住院治療頭部傷勢,並於98年7月28日搭機前往屏東休養,迄同年8月9日再返回澎湖,於98年8月25日向警方訴請查辦等語。惟告訴人甲女上開關於遭被告性侵之指訴,不足採信,理由分述如下:
1、被告在本件案發前,係斷斷續續在甲女家幫忙蒸煮花生等工作,此據告訴人甲女及被告供陳屬實,當可認被告對甲女之家況、居家環境、生活作息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參諸審卷附被告所提出之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自98年5月至同年8月初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告訴人(電話號碼0000000***)2人電話聯絡甚為頻繁,時間並涵蓋白天、晚上、半夜及清晨,時間長短不一,足見2人互動密切,被告在案發前既與告訴人聯繫甚殷且可充分掌握告訴人作息時間,其與告訴人甲女見面來往,顯非難事,自無貿然以爬窗戶之方式進入甲女房間之理,況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平日係與公公、丈夫、二名小孩及一位莊姓友人同住,果被告以爬窗戶之方式為之,自極易驚動他人而遭查獲,衡情被告亦無可能以此方式求姦,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爬窗戶進入其臥室性侵 云云 ,即非無疑。
2、果如告訴人甲女所陳:被告一進室內就用頭從後方鑽進伊下體,然後又壓在伊身上,要脫伊褲子,被告又親又咬的,但沒有控制伊雙手,伊用雙手捶打被告胸部反抗云云,衡情告訴人既有強力掙脫甚至反擊被告之作為,己身極容易因此而受傷,惟其於98年7月28日就醫時僅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見卷附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甲女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其餘身體部位則毫髮無傷,則告訴人所稱被告對其性侵及其因之激烈反抗云云,是否屬實?亦值懷疑。且告訴人於98年7月28日就診時就頭部受傷之主訴原因為「跌倒」,此有告訴人上開病歷資料護理紀錄欄記載「跌倒,撞到頭,吐」可稽,是告訴人另稱以頭撞牆反制被告之性侵云云,亦與事證不符,尚難遽採。
3、一般性侵害案件受害人對加害人之反應不外乎驚恐、疑懼、厭惡、憤怒等負面情緒。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於7月28日在三軍總醫院住院,我下午還去看她,我還問他發生何事,她回答我還不是我公公及我老公的事,然後她不講了,後來我就騎車回家在半路中,她還打電話給我說她肚子餓,我則跑去菜園里的小吃部買一碗羊肉麵給她吃,當她吃完後我才離開....」(見警卷第9頁),且告訴人於98年7月28日15時59分46秒確撥打被告之電話與之通話86秒(見警卷第41頁通聯紀錄),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庭稱「我是打電話叫他不要來,但沒有叫他買羊肉羹過來,他自己買過來」等語,另同日16時37分44秒被告與告訴人亦電話通話7分鐘(見警卷第43頁),而告訴人與被告自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8月1日期間,亦有頻繁之通話(見上開被告所提電話通聯紀錄),告訴人自稱遭被告性侵,卻於案發後一如往常仍與被告密切通話交往並接受其探視,絲毫未見受性侵害者慣有之負面情緒反應,顯然有悖常理。
4、告訴人另陳稱被告於性侵未遂後,旋自7月27日14時08分起,一再以撥打電話等方式恐嚇其不得張揚該事,否則將對其婚姻、家人有不利之影響,告訴人因之隱瞞此事,遲至98年8月25日始訴警究辦云云。惟依告訴人所提被告於98年8月3、4日傳送之簡訊內容「親愛的我會等你的,一千年一萬年的愛你的」、「以後不管什麼是(事)隨時聯絡就當朋友聊」等語(見警卷第36甲39頁),及告訴人另提出之案發後與被告通話錄音譯文記載「(甲女)....我老公要跟我離婚,你要跟我一輩子照顧我一輩子,是不是?(被告):嗯。嗯」、「(甲女):是不是啦。你嗯什麼嗯啦。我不是說要誠懇的講....,你只要答得出來,我明天馬上跟他離婚。(被告)好啦,我照顧你一輩子好不好」(見警卷第44-46頁),
均僅見被告表示對告訴人之濃情愛意,並無隻字片語涉及威脅恐嚇情事,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乏所據,不足採信。
(二)告訴人另提出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罹有「長期創傷後壓力疾患」,惟該疾患究係何原因造成,不得而知;況告訴人甲女之陳述既有上開渉及其可信性等諸多可疑之處而不可採,有如上述,亦難認該疾患之造成與被告有何相關,該診斷證明書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甲女之指訴,有所瑕疵,尚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甲女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