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10月11日起,擔任澎湖籍、20噸以上之「銘吉鴻12號」(編號:CT3-3590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明知中華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竟基於船舶未經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依序於96年10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97年2月28日上午11時25分及97年5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自澎湖縣望安鄉將軍南漁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即駕駛前揭漁船並搭載不知情之該船船員肖順華等人,分別於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97年3月1日下午5時49分、5月22日上午7時6分,均未經許可,各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泉州市洋嶼港區、廣東省饒平縣新鄉地區海域、福建省泉州市洋嶼港區。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97年3月1日下午5時49分及5月22日上午7時6分,2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於96年10月25日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辯稱:伊無該次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擔任船長之銘吉鴻12號除有被告自白之2次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外,並於96年10月25日上午9時20分,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福建省泉州市洋嶼港區(漁船當時所在之東經118度58分50.02秒、北緯25度11分42.40秒係屬洋嶼港區之範圍),此均有動力漁船生命史重點管理資訊報表、船筏進出港一覽表、船筏進出港人員名單、船筏基本資料管理、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介面、銘吉鴻12號漁船航跡圖、銘吉鴻12號google衛星圖、銘吉鴻12號經緯度數據表等附卷可稽,參諸VDR(航程紀錄器)之定位方式係採用「全球定位系統(即GPS)」,有:全天候,不受任何天氣影響;全球覆蓋(高達98%);三維定點定速定時高精準度;快速、省時、高效率;應用廣泛、多功能;可移動定位等六大特點;且VDR所採用之GPS模組晶片為普旺科技有限公司所提供之ZX4120GPS模組晶片,其定位精準度在7公尺以內,圓周誤差率(即CEP,為彈道學中測量武器系統精準度之項目,乃指以目標為圓心畫一個圓圈,如果武器命中此圓圈的機率最少有一半,則此圓圈的的半徑就是圓形公算誤差)90%,亦即此款晶片模組有90%的定位點會在7公尺範圍內,有漁業署98年6月30日漁二字第0981322197號函及所附「漁船航程紀錄器定位原理及精準度報告」在卷可考,則檢察官所調取之與VDR相關之資料及據此所繪製之航跡圖應屬準確等情,被告上開所辯,顯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3次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罪。又起訴書另認被告詐得新台幣973405元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予以減縮,毋庸審理(按單一案件(包括連續犯、想像競合、牽連犯等關係)於起訴後,固不得「任意」就其中一部分事實予以撤回或減縮,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可參,惟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檢察官既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似無不許檢察官就單一案件之部分事實,於法院、檢察官均認起訴不當時,予以減縮之理(參照吳巡龍著「公訴時減縮起訴之審判範圍」,台灣法學雜誌第113期)。本件被告以實際航行之浬程數加油,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航行至大陸地區返航後可否申請補助用油,既有航行紀錄器可供勾稽比對而予准駁,亦無「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詐欺之要件有間,檢察官就被告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起訴,即有不當,公訴人予以當庭減縮,揆諸首開說明,應無不可。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第8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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