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67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相對人 柯三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捌拾萬陸仟玖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3,168元│聲請人原預納第一審裁判費884,608元,││││因聲請人於地政機關測量後變更起訴聲明││││,,請求拆屋還地之面積共計為1,137.89││││平方公尺,原訴訟標的價額由99,158,000││││元減縮為97,858,54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以873,168元計算。│├─────────┼──────────┼──────────────────┤│第一審複丈費及建物│23,425元│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有提出規費收據影本││測量費││為證,另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本案訴││││訟中函覆法院,亦稱本件測量規費為23,4││││25元,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在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2號卷第72頁可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06,934元。││即(873,168+23,425)×9/10=806,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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