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原告 王韻晴
王識維 被告 王清溪
王天池 王稀信 王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
二、查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為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雖於111年11月1日收受裁定,卻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本院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附卷可憑,可認為實,是依前揭法文規定,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李姿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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