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勝偉選任辯護人蘇庭萱律師
黃昱維律師 呂紹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勝偉 犯如附表一、二「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卓勝偉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女,然為基於滿足自己性慾,竟於民國108年起,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處,透過IG、SAYHI等通訊軟體,以暱稱「玥」、「 玥兒 」之帳號,並以女性大頭貼照片佯為女性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以從事性交易介紹之工作為由,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①「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欄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金額,引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本案少女、兒童均以警製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進行性交易時,於徵得附表一編號1之少女同意下而拍攝2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 嗣卓勝偉 出於收藏之目的,趁該少女與其性交行為後洗澡時,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時、地,未徵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之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該少女洗澡之過程,以此方式使該少女被拍攝為猥褻行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
(二)卓勝偉為求與附表一編號1之少女持續發生性行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③所示之時、地,以IG暱稱「玥兒」與該少女聯繫,要求繼續從事性交易,否則將散布上揭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一事脅迫該少女,以此方式影響該少女意思決定自由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該少女害怕遂封鎖卓勝偉使用之前揭帳號,致卓勝偉強制犯行未能得逞。
(三)以從事性交易介紹之工作為由,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①、6「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欄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金額,引誘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少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於與其等為性交行為時,未徵得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少女的同意,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與該等少女性交行為之過程,以此方式使該等少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數位影像電子訊號。
(四)以從事性交易介紹之工作為由,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②至④、4、5「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欄所示之時、地,以所示之金額,引誘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少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五)基於以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數位照片電子訊號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利用網路通訊軟體,與附表二所示之兒童及少女(均以警製代號表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談,使附表二所示之兒童及少女誤信卓勝偉為所顯示照片之不詳女子,進而自行拍攝製造猥褻照片後,使用通訊軟體wechat、line、
SAYHI傳送如附表二「傳送內容」所示之數量之數位照片予卓勝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除被告卓勝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35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7至50頁、偵卷第21至30、299至304、613至616頁、本院卷一第24、66頁、卷二第32至34頁、卷四第120至12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兒童及少女等本案被害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各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為憑,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雖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但其辯護人就法律評價及適用,仍為被告所為之辯護,該等辯護俱不足採之說明:
(一)事實欄一、(一)、(三)及(四)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以行為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與「他人」為性交易為限,不包括行為人以引誘、容留等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與「自己」為性交易之情形,故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少女為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均應適用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論罪等語。
2、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之構成要件為「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並未如刑法第233條第1項引誘未滿16歲之男女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意圖使未滿16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有明文規定限於「與他人」。況且,兒童或少年苟本非從事性交易之人,係因嫖客之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始與嫖客為性交易者,該嫖客已非單純之嫖客,而係兼為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人,自有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明示此旨)。再揆諸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又兒童及少年如遭人以引誘、容留等方法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即屬遭受性剝削之被害人,此觀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亦明,而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遭受侵害之情形或程度,實不因其等性交易之對象究為第三人或從事引誘、容留等行為之人而有所別。
3、經查,本案被告乃一人分飾二角,以女性身分,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少女聯繫,使未成年如附表一各少女卸下心房與之攀談,於雙方交談間,被告再以女性身分帶入性交易話題,表示本身也有為性交易,暗示性交易並非骯髒不道德,復再佯裝得為其等介紹性交易之工作,且各次性交易之代價多為新臺幣(下同)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強調已為其篩選男客,保證安全,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少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在卷可參,則對尚未成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少女而言,有年長女子指引,為之篩選安全男客,且提供為數不少之報酬,被告實已營造相當誘惑之環境,使少女因此心生從事性交易之意,進而相約與被告為本案之性交易。是被告行為確係引誘該等少女為有對價之性交易,應無疑問。辯護意旨自行創設上開規定所無之要件,且有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保護兒童、少年之立法目的,自非可採。
(二)事實欄一、(一)及(三)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客觀上未有違反被害人意願,應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縱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適用,但與違反本人意願拍攝之情形仍屬有別,觀念上應予區隔,而應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輕罪,不該適用同條第3項之重罪等語。
2、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之強制拍攝性交猥褻影像罪,其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照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規定:「所有兒童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及國家為其未成年身分給予之必需保護措施…」,暨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規定:「所有兒童及少年應有特種措施予以保護與協助…」意旨(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上開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暨保障人權之規定,均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像之當下,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或不告知兒童及少年將被拍攝,致該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及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自由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亦應認屬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未徵得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少女同意,在渠等不知情之情況下,偷拍與渠等為性交行為影片,究其實質,無異係壓抑渠等之意願,使渠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電子訊號之結果;另被告不僅未徵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同意,於該少女發現其遭偷拍而表明不願被拍攝後,被告仍執意拍攝該少女洗澡之過程,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該少女之指、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7頁)在卷可稽,亦屬妨礙少女性自主意識。依上說明,被告之該等行為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即應以該罪相繩,自非屬同條文第1項之行為態樣,當無依同條文第1項論罪之餘地,其理至為明瞭。故辯護人徒執前詞,請求從輕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名,亦無足取。
(三)事實欄一、(五)部分:
1、辯護人辯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被拍攝、製造」係指少年及兒童處於被動而被拍攝或被製造其等性交、猥褻照片之情形,不包括其等以自拍之方法在內。基此,被告基於欲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兒童及少女為性交易,進而要求該等少女及兒童提供裸照,所為充其量僅為同條例第31條之前階段行為,而屬未遂,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之犯行而已,不構成該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等語。
2、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3項所規定之「被拍攝、製造」,其中與「被拍攝」並列之「製造」,並未限定其方式,自不以他製為必要,更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是以,祇須所製之圖畫等物品,係顯示該未滿18歲之被害人本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像等內容者,即足當之。而自行拍攝照片或影片,係屬創造照片或影片之行為,應在該條項所稱「製造」之範疇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拍攝」係指行為人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製造」係指兒童或少年「自製」即兒童或少年為創造猥褻、性交之照片、影片等物品之主體,而不論所製造之數量是否龐大,均為該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引誘如附表二所示之兒童、少女自行拍攝如附表二「傳送內容」所示之猥褻照片後,傳送予被告,依前揭說明,自該當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製造」之構成要件。是辯護人所執前揭辯詞,無足憑採。
三、起訴書應補充、更正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均係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手法,引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少女與其進行性交易而為性交行為,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被告基於『以詐術』或引誘…」,其中「以詐術」之記載即屬有誤,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及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之;另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少女之代號均有誤,此有各該少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69、329、365、461、56
7、677頁)在卷可查。依此,爰分別更正如事實欄一、(一)、(三)、(四)及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之代號、行為時之年齡」欄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係於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為性交行為(即108年11月7日)後之2至3日,透過IG暱稱「玥兒」脅迫該少女繼續從事性交易,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並有該少女於偵查中之指、證述(見偵卷第51至52、507頁)明確在卷可佐,爰補充此部分事實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內容。
(三)被告未徵得附表一編號1、3及6所示之少女的同意,而對其等拍攝猥褻或性交行為之影像畫面電子訊息,業經認定如前,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另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製造…」之「被製造」應予刪除,爰更正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內容。
(四)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少女所為同編號④之犯行,其支付之對價金額為20,000元,有被告匯款予該少女之存摺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63頁)附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342頁),是起訴書附表一所載此部分對價為2,000元,容有錯誤,爰更正如該編號④「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所示之金額。
(五)有關事實欄一、(五)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少女係於109年3月15日16時17分至17時53分許,拍攝並傳送共13張之猥褻照片予被告;同表編號2所示之少女拍攝並傳送之猥褻照片為1張;同表編號3所示之少女係於108年7月28日、同月29日各傳送1張猥褻照片予被告;同表編號4所示之少女則是透過Sayhi傳送,有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參,且其中編號1、2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卷二第33頁),爰補充、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相關欄位之內容。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之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
二、事實欄一、(一)前段部分
(一)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及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
(二)按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具有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同時為引誘使同一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此二部分之犯行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2罪,應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斷。
三、事實欄一、(一)後段部分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未經被害人同意且和平裝設錄音或錄影設備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
(二)被告所拍攝之數位影像檔案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少女洗澡時之全身裸露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性慾,且上開數位影像均係使用手機所拍攝、存取之電子訊號,而非實體存在之物,自屬於上開規定所稱「猥褻之電子訊號」。是依上說明,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等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至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另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40、342頁),並經被告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又被告係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年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性交行為後,於該少女洗澡時,另出於收藏使用之目的,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該名少女洗澡,業據被告供承(見偵卷第26頁)在案,並有該少女之指述(見偵卷第51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行起意,且係以違反本人意願為之,行為態樣亦與事實欄一、(一)前段所示之犯行相佐,則此部分犯行自無從與如事實欄一、(一)前段所為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四、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雖均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均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少女,其恐嚇之目的係為脅迫其繼續從事性交易,其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該少女因不欲繼續從事性交易,又恐其性交影片外流而封鎖被告IG暱稱「玥兒」之帳號,被告逼使該少女行無義務事即性交易行為始未得逞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恐嚇罪嫌,漏未斟酌被害人係少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詳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罪名(見本院卷四第101至102頁),保障被告辯護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同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罪。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另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40、342頁),並經被告陳述意見,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基於滿足其性慾之同一目的,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引誘使同一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及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具有高度重疊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拍攝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六、事實欄一、(四)部分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七、事實欄一、(五)部分
(一)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兒童,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少女,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兒童、少女因被告之引誘行為而各製造、傳送13張、2張數位照片予被告,被告之引誘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八、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與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1、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同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電子訊號等罪,其法定刑分別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誘使兒童、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違反本人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3、6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考量被告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衡其本案所犯手段雖係以引誘方式為之,但較諸暴力或脅迫等強脅手段,相對平和,又所獲取之數位照片非多,造成之損害相較為輕,自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節以觀,縱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年,依被告於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就事實欄一、(一)後段、(三)、(五)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至其餘部分,衡諸其行為對社會風氣及少年身心影響重大,損及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實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之情形,所科刑度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至被告犯後雖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然此僅為量刑時所應審酌事項,衡諸其上開犯罪情節,本院認尚未達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併此敘明。
九、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罔顧本案被害人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分別為前述犯行,對本案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據等(見本院卷二第79至82、91至94、103至106、117至120、131至134、147至156、257至267、337至338、383至388、391至392、395至397、401頁、卷四第27至43頁)附卷可考,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前揭各罪之罪質、犯罪模式、時間間隔等情,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121至123頁),其中編號1、3所示之物係供其用以拍攝與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及使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兒童、少年傳送所製造猥褻照片等犯行所用之物,有卷附勘驗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5、203至248頁)可稽;另編號
2、4之物則係被告使用於儲存編號1、3所示之物拍攝的本案電子訊號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勘驗擷圖(見偵卷第157至158頁)可證,是均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經核均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本案卷附之截圖列印資料,係員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姚念慈法官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周豫杰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代號、行為時之年齡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對價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罪名、應處刑罰1AW000-Z000000000、16歲①108年11月7日14、15時,臺北市萬華區東龍大飯店、7,000元如事實欄一、(一)前段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4、505至508頁)②被告之IG暱稱「玥兒」之畫面擷圖、IP分析資料(見偵卷第57、69至75頁)③被告匯款予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67頁)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洗澡影片之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93至599頁)⑤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性交影片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3至154、157頁)⑥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269頁)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②108年11月7日14、15時,臺北市萬華區東龍大飯店如事實欄一、(一)後段所載之事實卓勝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③108年11月7日後2至3日,不詳地點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卓勝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AW000-Z000000000、15歲108年12月間某時許,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4,0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07至311、587至589頁)②被告之IG暱稱「玥兒」之畫面擷圖、IP分析資料(見偵卷第57、69至75頁)③被告與被害人AW000-S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3至145、315至317頁)④被害人AW000-S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AW000-Z000000000、16歲①109年2月29日19時許,臺北市大安區某旅館,8,000元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9至346、377至383頁)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47至151、349至356頁)③被告匯款予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存摺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63頁)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365頁)卓勝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②109年3月中旬,臺北市大安區某旅館,2,0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③109年4月初,臺北市大安區某旅館,10,0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④109年4月底,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20,0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4AW000-Z000000000、16歲①109年3月11日,松江南京捷運站附近某旅館,1,5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51、475至478頁)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5至457頁)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性交易時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9頁)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61頁)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②109年3月13日,Qtime南京館之包廂內,8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5AW000-Z000000000、17歲108年7月21日,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旅館,7,000元如事實欄一、(四)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49至553、579至581頁)②被告之IG暱稱「玥兒」之畫面擷圖、IP分析資料(見偵卷第57、69至75頁)③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57至566頁)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67頁)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AW000-Z000000000、14歲109年2月28日中午,新北市新店區某旅館,2,000元如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47至654、687至689頁)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3至674頁)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677頁)卓勝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代號、行為時之年齡時間及使用之通訊軟體傳送內容證據名稱及出處罪名、應處刑罰1AW000-Z000000000、10歲109年3月15日16時17分至17時53分許、WECHAT胸部及下體私處照片共13張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87至392、421至424頁)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93至403頁)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裸體照片擷圖(見偵卷第396、398至400頁)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67頁)卓勝偉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2AW000-Z000000000、16歲109年3月10日、LINE裸露胸部照片1張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47至451、475至478頁)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55至457頁)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裸體照片擷圖(見偵卷第456頁)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61頁)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3AW000-Z000000000、14歲108年7月28日、同月29日、LINE裸露胸部照片2張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81至486、499至501頁)②被告與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87至491頁)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裸體照片擷圖(見偵卷第489、491頁)④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493頁)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4AW000-Z000000000、15歲109年1月26日、SAYHI裸露胸部照片1張①證人即被害人AW000-Z000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15至518、531至533頁)②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裸體照片擷圖(見偵卷第519至521頁)③被害人AW000-Z000000000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523頁)卓勝偉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三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HTCDesire820手機1具(IMEI:000000000000000)2ACER筆記型電腦1具(型號:ASPIREV3,含電源線)3OPPOAX5手機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4Transcend隨身硬碟1個(容量500GB)5APPLE筆記型電腦1具(型號:MACAir,含電源線)6IPadmini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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