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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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紹皓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錢包1個」補充為「錢包1個(價值2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錢包1個(價值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盜所得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等物,該等物件具專屬性,供存提款或身分資格證明之用,倘被害人申請掛失止付或遺失註銷、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該等物品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577號被告張紹皓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紹皓於民國110年4月6日21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見 侯雅淳 將內有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現金、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及金融卡2張等物之錢包1個置於茶葉蛋鍋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侯雅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紹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侯雅淳於警詢中證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揭被告竊得之財物,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