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1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恒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恒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超過其損害之金額,態度為佳,兼衡並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微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且其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已如前述,足見其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839號被告陳恒利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恒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2月25日1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店長 陳信志 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蜂蜜蛋糕1個(價值新台幣35元)。嗣陳信志發現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恒利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有拿蜂蜜蛋糕,並且放在伊口袋,沒有去結帳,因為伊有癲癇,頭暈暈的,要趕回家吃藥。有將蛋糕再放回貨架上,但監視畫面沒有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信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6張及當庭勘驗光碟之詢問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偵詢後,亦提出和解書、刑事竊盜和解書,證明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坦承竊盜罪嫌,此有和解書、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在偵詢時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偵詢後坦承犯行,請量處適當刑度。至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商品,均屬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2,000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如再予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