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上訴人 邱士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9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即被害人 郭又綺 )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邱士哲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7年4月間加入綽號「 小偉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組織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致使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楊梅光華郵局 林軒卉 名義之人頭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再由邱士哲依「小偉」之指示,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受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時間、金額,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並從中拿取新臺幣3000元作為報酬後,將其餘領得贓款一併藏放在中壢火車站之某置物箱內,交由其他不詳成員取走,而移轉該詐欺犯罪之所得並隱匿其去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表二編號9部分尚未實施洗錢行為,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就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所示科刑判決(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
8部分未具上訴理由,詳後述),改判就該部分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7年4月19日下午1時46分最後一次領款後,即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知任務已經完成,而將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棄置於路旁水溝中,並徒步前往附近之商務旅店洗澡、休息,約1小時後離去,此均有旅館住宿紀錄及監視錄影資料可查。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匯款時間與伊提領款項之時間均極為接近,表示伊係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前往領款,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豈可能至旅館洗澡、休息。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被害人郭又綺匯款時間為107年4月19日下午3時13分許,迄同日下午5時29分許,距本案最早發現被騙之被害人 李舒雅 報案之時間已逾2小時,郭又綺匯入之款項仍未被提領,顯然伊並非因李舒雅報案,本案人頭帳戶遭凍結,始未及提領該款項。原判決就上開時序及事實未詳為勾稽比對,遽認伊係「未及提領」郭又綺匯入之款項,認伊就其附表二編號9部分亦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有違誤云云。
三、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9「相關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即其附表二所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說明:上訴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分工,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上訴人已供承,伊自107年4月19日上午開始負責提領贓款,迄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藏放贓款等語(見偵字第14935號卷第10頁反面),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在此期間內,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該9人均陷於錯誤,於107年4月19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
3時13分許間,分別完成轉帳或存款,則上訴人於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內,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全部犯罪結果,自均應共同負責。上訴人既於上開最後1筆贓款轉帳存入本案人頭帳戶時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該筆款項尚未因警方通知郵局,將本案人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本案詐欺集團及上訴人對於上開已轉入之款項自有管領能力,犯罪已經完成,自屬既遂,至於詐得款項是否提領,僅係有無取得犯罪所得之問題,無礙上開犯罪既遂之認定(見原判決第4至5頁)。核其所為之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於法亦無不合。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承認本案9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78、207頁),原審因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摘原判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9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件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其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外之同附表編號1至8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09年
8月19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其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郭又綺被詐騙款項部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犯如同附表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8罪部分,均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上述8罪部分之上訴均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