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發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王金發(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2日11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放置約與手把同寬之方形籃子,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443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行駛,欲超越其同向車道左側由 陳義欽 (於110年3月
9日另因疾病死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座籃子擦撞陳義欽上開機車之右側手把,造成陳義欽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義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義欽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告訴人於11
0年3月9日因疾病死亡,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佐,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