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上訴人 李世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41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538、1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世光有如其事實一之(一)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政府對於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是以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及案內其他相關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坦承於民國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2分許持用行動電話與 林善文 聯絡後不久,由上訴人在其居所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善文)、林善文之證述(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卷附如其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2月14日下午5時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之0號居所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善文,惟尚未收取價款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說明:依林善文所證交易過程之情節,其不知上訴人係向何人調貨或購買毒品,足認林善文無從知悉上訴人取得毒品之來源,上訴人係自行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提供予林善文,已阻斷林善文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再衡以如其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23之譯文內容顯示,上訴人稱:「你說昨天晚上要過來,我拿回來了」等語,可認係林善文先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且如同附表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編號22所示之對話:上訴人稱:「很貴」、「18以上啊,18、19」(即1800元以上)、「有」等語,意指上訴人已告知林善文毒品之價金,可見其2人間所採交易模式為約定對價後,由上訴人交付毒品,與一般買賣情形相符,反與一般合資,理應論及出資比例、如何分配及確認分得之物與出資比例相符等情有所不同,上訴人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善文,自屬基於出賣人地位而為交付行為。是林善文雖又改稱係向上訴人調貨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信,已就其憑何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詳述其憑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9頁),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謂:林善文所述前後不一,不能遽採,而原判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亦不足以作為林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
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施行後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已終結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而未終結之案件,於施行後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者,亦同。」,是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仍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上訴人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就其中一部上訴,依上述規定,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
二、查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110年
3月16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其對於原判決事實一之
(一)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服之理由,對於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一之(二)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並未敘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書狀,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