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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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 蕭淳云 相對人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元瑞 關係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瑞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4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又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亞通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通公司)於拍賣抵押物聲請狀中僅略表示「相對人即信託委託人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700萬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關係人對聲請人負債1,342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惟查相對人亞通公司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債權時係以系爭債權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亞通公司並未提出相關之借款、匯款憑證及工程承攬執行證明,關係人源聯公司也未曾有積欠相對人亞通公司任何工程金額,反而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又關係人源聯公司已就抗告人擔保之債務逕行清償,縱聲請狀已於事實理由載明支票金額及尚欠金額,仍需請相對人亞通公司提供關係人源聯公司實際執行且支付工程款金額證明及工程執行證明相關資料,供聲請人與關係人核對,以維權益。另依據相對人亞通公司所提證一之協議書第1頁中間雙方所約定之內容「...乙方同意配合甲方依循房屋銷售協議還款塗銷及返還擔保支票。」,但乙方即相對人亞通公司卻無故不依該約定配合甲方即關係人源聯公司依循房屋銷售協議塗銷抵押權,致甲方即關係人源聯公司之買主不願承購,並造成關係人源聯公司嚴重損失,故本事件是相對人亞通公司嚴重違反約定所致,卻違反約定逕自聲請強制執行,實有不當,抗告人對此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亞通公司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原裁定所示附表之不動產,業據提出協議書、授權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支票、退票理由單、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據,經原審依相對人亞通公司所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既足概認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據以准許相對人亞通公司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又抗告人稱關係人源聯公司並未積欠相對人亞通公司工程金額,及關係人源聯公司因相對人亞通公司違約致受有損失等節,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要非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謀求解決,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奎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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