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0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抗告人 劉泓德 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劉泓德向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有與 張詠清 共同非法高買低賣W9永豐等7檔權證致影響市場交易價格暨秩序之違反證券交易法共2罪犯行,然伊於該案中僅係提供張詠清等人投資上開權證相關知識之顧問角色,幕後提供資金之老闆「 郭董 」姓名為「 郭銘源 」或「 郭源銘 」(下稱「郭董」)始為主謀,有伊與「郭董」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上「全家便利超商(松農店)」旁碰面,談論前開案情之攝錄影音檔案(儲存在USB隨身碟1只)暨彼此對話之詳細譯文(合即「再聲證2」)與內容提要(即「再聲證3」)足憑。「郭董」在上開會談中確有力勸伊勿將相關涉案人員供出之言語,此為原確定判決案件(下稱原案)卷內所無之證據資料,自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對照原案卷內伊所曾提出「郭董」發放獎金與伊及張詠清等人之截圖照片(即「再聲證4」),且參酌伊先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繕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即「再聲證1」),堪可證明伊上開稱「郭董」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幕後控局金主之陳述非虛,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謂伊為該案主謀之事實認定,且對伊之量刑輕重產生重大影響,顯有開啟再審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於原案審理時供承前揭被訴犯行之自白,佐以證人張詠清、 陳盈君 、葉又銘與 邱祥鳴 等人所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述,以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4月22日金管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分析意見書與交易數據列印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103年7月15日證櫃視字第0000000000號暨所附分析意見書,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永豐金證法令遵循處(105)字第00015號函附文件等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前揭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共2罪之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復就抗告人謂案外人「郭董」始為主謀之辯解,暨其據以請求從輕量刑之主張為何均不足以憑採,亦依卷證資料剖析指駁綦詳,俱有原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稽。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重執其在原案審理時之辯解暨主張,並提出如前述「再聲證2」及「再聲證3」所示之新事證,雖謂綜合原案卷內既存如前述「再聲證1」及「再聲證4」所示之舊有證據資料判斷,即可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云云。然抗告人所提前揭USB隨身碟儲存之影音檔案經當庭勘驗結果,上開檔案內容之時空背景為抗告人指係「郭董」之某男子與抗告人之會談經過,雙方爭論何人始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之所謂「老闆」,其對話詳情暨提要,大致即如抗告人所提之前述「再聲證2」及「再聲證3」內容,而從其中「郭董」對抗告人質以:「……操縱(按指W9永豐等權證價格)也是你們兩個(按指抗告人及張詠清)……」及「……認真講那時候你們(按指抗告人及張詠清)……是老闆嗎?」等語,抗告人則對應回稱:「對啊,……律師也就是說直接認」及「也算是」等語以觀(見原審卷第302至303頁),抗告人於原案訴訟外顯亦不否認其有本件被訴非法操縱權證價格而高買低賣之犯行。抗告人雖提出前述「再聲證2」及「再聲證3」為新事證,然無論單獨或結合原案卷內舊有包括前述「再聲證1」及「再聲證4」在內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在客觀上洵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確有與張詠清共同非法高買低賣W9永豐等7檔權證之事實。況縱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郭董」係主謀之情非虛,僅屬「郭董」是否為抗告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共2罪犯行共同正犯之問題而已,顯無以認為抗告人因此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就應否准許抗告人本件再審聲請而言,自無調查究明「郭董」真實身分之必要。故本件綜據新舊證據資料判斷,尚未能使人產生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蓋然性之合理懷疑,而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綜據伊向原審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前述新事證與原案卷內舊有證據資料判斷,足以證明「郭董」為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之幕後主謀正犯,而伊僅聽從「郭董」之指示行事而已,自非無可能將伊本件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評價為幫助犯。或有學者從立法論之觀點,謂倘原確定判決誤幫助犯為正犯,亦屬得透過再審機制救濟之事實認定錯誤範疇,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相當於受判決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而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以實現實體正義並保障受判決人權利。原審未調查「郭董」之真實身分並傳喚其到庭陳述以釐清相關案情,徒以綜據本件新舊證據資料,認尚不足以產生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錯誤之合理懷疑,遽行裁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殊有違誤云云。
四、惟針對判決錯誤之救濟,相較於一般或通常救濟程序之上訴而言,再審屬於特殊或非常之救濟程序,其聲請事由以法律所規定者為限。本件經原審通知檢察官、抗告人及原審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後,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之新事證暨主張,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存在原案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為其被訴實行違反證券交易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正犯之事實,而無從改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已詳敘其何以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要件之理由綦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即無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其本件被訴犯行可能被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而堪比擬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所持之同一主張,對原裁定業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徒憑己意,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規定,准其再審之聲請云云,而任意指摘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