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上訴人 顏志豪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9554、14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顏志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三、原判決並敘明係依憑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賴朝旺 、 陳坤成 、潘俊言(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之不利己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陳明達 於警詢、其父即 陳炳文 於偵訊、友人陳信勳於警詢及偵訊、在場友人 朱秀堂 於警詢及偵查、債權人賴岳鴻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佐以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行動電話訊息翻拍照片,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2紙、編號3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手機4支等證據資料,斟酌取捨,相互印證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上訴人之前開犯行。復就確認之事實,說明上訴人與同案被告間,何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之論據。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皆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上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訴人及上開證人供述或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尚非僅憑單一之供述或證述,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明,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陳明達業據第一審傳訊供上訴人交互詰問,詰問權保障已足,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捨棄傳喚陳明達作證(見原審卷第430頁),原審因認無再傳訊調查之必要,而未再傳喚證人陳明達或其兄 陳明發 、友人 林好 等證人,或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紬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原判決已敘明審酌上訴人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累犯前科紀錄,故意再犯本案,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討債,有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且依所犯情節,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揭示牴觸比例原則及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亦不得指為違法。
六、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未詳查究明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未受到拘束,亦未依聲請再傳喚證人陳明發及另一位在場友人林好以調查釐清;又不採 信伊 之辯解,且欠缺補強證據,即為不利之認定;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或刑罰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對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任指為違法,或請求再調查證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