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4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10日本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7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以抗告人之薪資遭執行扣押只達1/
3,並未影響抗告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為償債來源,則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前,應無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之必要性為由,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
2項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然上開條文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是更生程序開始後,債權人得否行使權利,係取決債權人之屬性是否有擔保或優先權,而非取決於原裁定所認是否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原裁定以此作為准駁保全處分聲請之判斷,已有誤會;且倘如原裁定所述,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債務人薪資強制執行之必要,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豈非形同具文;故原裁定疏未審究本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在於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暨使聲請人獲有重生機會之立法目的,其認事用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改為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聲請事項之裁定。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惟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則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依該條文係使用「得」字,可知使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法院擁有裁量權,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因該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此外,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恆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經查: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關於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原則上」係於法院為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後始有適用,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除有特殊情況外」,本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本件抗告人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向法院聲請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法院自得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並就緊急性、必要性為衡量,而為准否保全處分之裁定,是抗告人謂原裁定不得於更生程序開始前,以是否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作為准駁保全處分聲請之判斷,顯有誤會。
㈡系爭債權人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抗告人
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是該強制執行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抗告人以防杜於聲請裁定更生期間財產之減少,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
㈢本件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
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再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而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該強制執行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既未聲明參與分配,基於對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系爭債權人強制執行行為之必要;基此,本件縱使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並無助於達成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目的。
㈣綜上,並參照前揭說明,自難准許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
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洵屬有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嘉益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