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再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再審被告丁○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以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等3人於前確定判決起訴請求再審原告將無權占用之土地清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再審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准之後,再審原告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有下列錯誤:
(一)再審被告交付土地的面積不足,再審被告不得終止租約,原判決認定得終止租約即屬有誤。
(二)兩造簽訂租約的期限為10年,租約期限尚未屆至。
(三)原告已經依照租約給付租金。
(四)再審被告所交付使用土地之地號與租賃契約之記載不符,再審被告有債務不履行共同侵權行為。
因而主張原判決有再審事由,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再審被告應依約交付租用的土地。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間租約已經終止,並經另案判決確定,本件原判決依照該確定判決判命再審原告交還土地,並無違誤,因此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57年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90年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有租賃契約,再審被告以租約業經終止為理由,起訴請求再審原告交還土地,經原判決即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一事,已經前案即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判決確定為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應交土地交還,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核無誤。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租約終止無效,在前確定判決未被推翻之前,即屬確定之事實,則原判決依照該事實而判命再審原告交還土地,即無違誤,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就租賃契約是否經過終止認定有誤,即無理由,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