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8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明知 林明堂 及大陸地區女子 陳碧雅 2人均無結婚之真意(林明堂已於95年5月10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另陳碧雅因逾期停留、行方不明、非法工作,業經於95年11月16日遭強境出境),竟以提供往返大陸地區食宿、機票為條件,並應允支付新臺幣(下同)6,00
0元,作為林明堂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碧雅假結婚之報酬,使林明堂同意至大陸地區與陳碧雅辦理假結婚,圖使陳碧雅得以探親團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嗣乙○○與林明堂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某男,原審判決漏載此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渠三人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碧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打工,竟基於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安排林明堂往返臺灣及大陸地區之食宿、機票,二人於92年3月6日共同搭機至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在該市某處,某男帶同大陸女子陳碧雅與乙○○及林明堂認識後,乙○○先於92年3月11日返台,而著由某男於92年3月25日帶同林明堂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碧雅辦理結婚,取得該公證處92年3月25日所制發之結婚證明書(證號:(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862號);後林明堂於92年3月26日返台後,乙○○即將上開結婚證明書託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 商文藝 於92年4月4日持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因此取得海基會所核發證明書(證號:92年4月4日南核字第017607號);復與林明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林明堂於92年4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林明堂、陳碧雅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二、乙○○再與林明堂基於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連續於92年4月11日、93年1月1日、93年4月9日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次保證書係林明堂分別於92年4月5日、92年12月30日、93年3月16日,至戶籍所在地之 瑞豐 派出所,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經不知情警員實質審核後對保核章,此部分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各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甲○○、丙○○,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陳碧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陳碧雅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而將上述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先後於92年4月15日、93年4月15日核准而誤發給陳碧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證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陳碧雅得連續於92年5月21日及93年5月9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大陸地區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至93年1月1日申請陳碧雅入境部分,嗣以路途遠無法面談為由,於93年2月13日以林明堂名義申請退件,陳碧雅因而未能入境;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乙○○並於陳碧雅入境臺灣後,隨即將陳碧雅帶往他處而不知去向,嗣陳碧雅於93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因未依限於93年5月30日至警局報到,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換言之,「證據能力」所強調者,實乃其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資格,此與其內容究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明力」,尚有層次差別,不容混為一談。經查:本件證人林明堂業於本案起訴前即95年5月1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據(見偵查卷第46頁),參以本案係因大陸地區人民陳碧雅以證人林明堂配偶身分入境臺灣後未至管區派出所辦理報到手續,經警尋獲證人林明堂後,證人林明堂主動供出實情始查悉實情等,有卷附受理大陸人士來台後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警卷第18頁),及林明堂警詢筆錄 可佐 。故證人林明堂於警詢中之供述,既無違法取供之情事,且就其製作之過程觀察,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案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賦予其證據適格之地位,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已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包括林明堂警詢筆錄),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1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併同就本院依法調查之證據(詳後述)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林明堂於警詢時指證:其在92年某月在大陸福建省與大陸配偶陳碧雅結婚;其先到大陸,大陸介紹人帶她來,與臺灣介紹人碰面,然後就叫其跟她辦理結婚手續;臺灣介紹人就是 林忠一 ,他到其住處帶其到臺東辦手續,原本是告訴其到大陸玩,到大陸後,其才知道是叫其結婚,其先前都不知情;娶老婆的錢都是介紹人出的;其到大陸的一切費用都是林忠一出的,有給其6,000元;陳碧雅到臺灣都未與其同住及共同生活,她到臺灣後,林忠一就到其住處將她帶走,帶到那裡其也不知道;警方所提供乙○○的刑事影像口卡片即是自稱林忠一之人等情明確(警卷第6頁、第9頁)。且互核被告自承其確向林明堂自稱為「林忠一」,於92年3月6日帶同林明堂一起搭機到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有某男前來接林明堂等情(原審卷第36頁、第37頁),及被告與林明堂於92年3月6日出境,嗣被告於92年3月11日入境,林明堂則於92年3月26日入境等,有乙○○及林明堂入出境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佐等(偵查卷第3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自始即以假名林忠一與林明堂接觸,林明堂因被告願提供往返大陸地區之機票及住宿費用,並支付6,000元報酬後,雖無結婚之真意,仍同意和被告共赴大陸,而與大陸女子陳碧雅辦理假結婚之事實,堪以認定。且由上開林明堂所證,亦足認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後,確由被告至林明堂住處將陳碧雅帶離無訛。
(二)又某男於92年3月25日帶同林明堂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陳碧雅辦理結婚,取得該公證處92年3月25日所制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林明堂於92年3月26日返台後,乙○○將上開結婚證明書託交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商文藝於92年4月4日持往海基會申請驗證,因此取得海基會所核發證明書;再由林明堂於92年4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前往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林明堂、陳碧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等事實,有海基會以96年11月8日海隆(法)字第0960042307號函復及所檢附商文藝於92年4月4日代理林明堂向該會申請驗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3862號證明林明堂與陳碧雅結婚之公證書,及該會與福建省公證協會寄交之同字號公證書副本核驗後,於同日核發之(92)年南核字第017607號證明書、臺東縣鹿野鄉戶政事務所以96年11月14日東鹿戶字第0960001719號函送之林明堂除戶全部戶籍謄本及97年3月17日東鹿戶字第0970000431號函文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40頁至第45頁、第59頁、第161頁),並據證人商文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無訛(本院卷第147頁、第148頁)。
(三)再,被告連續於92年4月11日、93年1月1日、93年4月9日持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該保證書各係林明堂分別於92年4月5日、92年12月30日、93年3月16日,至戶籍所在地之瑞豐派出所,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經不知情警員實質審核後對保核章),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等文書,各委託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丁○○、甲○○、丙○○,分別向移民署申請陳碧雅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以辦理陳碧雅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致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上開假結婚之實情,而將上述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上,並先後誤發給陳碧雅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證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使陳碧雅得連續於92年5月21日、93年5月9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由大陸地區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至93年1月1日申請陳碧雅入境部分,嗣以路途遠無法面談為由,於93年2月13日以林明堂名義申請退件,陳碧雅因而未能入境;且陳碧雅於最後一次即93年5月9日入境臺灣後,因未於93年5月30日依限到警局報到而經警列報為行方不明等事實,除據證人丙○○、丁○○、商文藝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外(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9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96年11月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948300號函函送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結婚證明書,及本院經由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所查得陳碧雅入出境紀錄等在卷足證(本院卷第46頁至第57頁、第頁)。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究係何人委託其辦理陳碧雅入境事宜,固稱:沒有印象,應是林明堂,且經本院提示被告相片令其辨認,亦稱未見過該人 云云 (本院卷第142、143頁),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有赴海基會及境管局(即移民署)辦理林明堂配偶陳碧雅入境臺灣的相關文件等語無訛(原審卷第37頁),且參諸證人商文藝於本院審理時明確指認係被告委託其辦理大陸配偶陳碧雅入境臺灣之事,其再委託丁○○辦理,辦理費用是被告給付者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48頁),足見於93年1月1日、93年4月9日另依序委託甲○○、丙○○辦理陳碧雅入境臺灣事宜者,應亦係被告,仍無疑義。是證人丙○○前開證言,容係時間久遠,且因所承辦案件眾多(此經證人丙○○於本院自承在卷),而記憶混淆不清,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末者,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經年報導,被告與林明堂當無不知之理,然被告與林明堂、某男,為使陳碧雅入境臺灣,竟以林明堂與陳碧雅假結婚方式,令陳碧雅得以入境,渠等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至明。且被告與林明堂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林明堂、陳碧雅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嗣並持以行使申請陳碧雅入境臺灣事宜,且終使陳碧雅因此得以此非法方法入境臺灣,足以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對該等機關之管理足生損害,亦無置疑。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在綽號「 阿茂 」,真實姓名為己○○的家裡認識林明堂,因己○○委託伊帶林明堂至大陸娶妻,伊始帶林明堂到大陸,伊帶林明堂到福州機場,阿茂的朋友拿著牌子來接林明堂後,伊即離開,並於92年3月11日先回臺灣;林明堂在臺灣所辦的手續,是阿茂拿林明堂的資料委託伊到高雄去辦理的,戶政事務所的事情並非伊辦的,入出境管理局的資料是伊辦的云云。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3月11日即回臺灣,而林明堂於同年月26日始回臺,是若係被告帶林明堂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何以被告先行返台,獨留林明堂在大陸長達15日?再經被告私下查證,林明堂與其配偶曾居住林明堂處均屬實,但事後因遺產問題致有不實之陳述,此有林明堂之堂兄弟 林明章 於林明堂95年5月10日死亡後,即於95年6月28日遷入林明堂戶籍所在,並取得林明堂所有房地權利可知顯有兄弟爭產糾葛之可疑云云置辯。
(二)惟查:⑴帶同林明堂至大陸,並介紹林明堂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碧雅辦
理假結婚,及支付其報酬者均係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明堂於警詢中證述如上,且證人林明堂於警詢中復明確指稱不認識「阿茂」之男子等語(警卷第9頁)。再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不知道阿茂的正確年籍資料(警卷第2頁),再於偵查中供承:是阿茂託我帶林明堂去大陸,我不知道阿茂叫什麼名字,但阿茂已死亡云云(見偵卷第42頁),嗣於原審96年4月22日訊問時,亦供稱阿茂死亡快1年了,可以去問清楚,再將阿茂的年籍資料陳報(見原審卷第23頁),迨原審9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時始稱:阿茂真實姓名叫己○○云云(原審卷第36頁),是被告歷時1年半,方提出阿茂叫己○○,且已死亡之證據資料,顯見是否有阿茂其人,是否真名為己○○,是否與本案有關,皆無積極事證可佐,此顯為被告之幽靈抗辯,自難採信。
⑵至被告雖舉證人 林國寶 為證,然證人林國寶就林明堂有無告
訴他去大陸要做何事,於知道林明堂要前往大陸時有何人場,林明堂由大陸帶回之配偶帶到他住處幾次等節,於原審96年7月10日審理中係證稱:渠僅聽到林明堂要請乙○○帶他去大陸,但渠不知道林明堂到大陸做什麼事;是92年時在渠家聽到的,當時只有渠、林明堂、乙○○3個人,當時乙○○只有帶林明堂;林明堂僅帶其太太到渠住處一次云云(詳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於本院97年1月16日審理時則稱:林明堂帶其太太到其住處很多次,不止一次,林明堂說要去大陸娶老婆,要準備10多萬,但林明堂沒有告訴他要怎麼去,林明堂在渠住處告訴他時,在場者除乙○○外,還有一位在 馬蘭 的人,剛好4位云云(本院卷第104頁),已見證人林國寶先後陳述明顯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經本院質以為何於本院所述與其在原審所稱不同時,其竟答稱:在地院作證時忘記了;在地院的確是講三個人,因為在馬蘭那個人名字其並不知道;在地院時其忘記了,現在慢慢想才想起來云云(本院卷第104-1頁),則證人林國寶僅屬在旁聽聞者,於距本案發生時間較為接近之原審作證時,既無法記得,迨半年後,至本院審理時忽又能想起當時細節,顯有違經驗法則,亦悖於常理,益徵證人林國寶所證應係附合被告所言而為編造之詞,不足採信,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被告固另舉證人即己○○之姐戊○○為證據方法,欲證明己○○係辦理大陸新娘業者,陳碧雅係己○○為林明堂介紹認識者。但此節,業經證人戊○○到庭具結證稱:其不清楚己○○是否有辦理大陸新娘,己○○之前都住在高雄,後來身體不好才回臺東居住,其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找其出來作證,其才知道被告這個人等語(本院卷第182頁),且經辯護人詰以在92年3月時,被告有無在你住處跟你弟弟談大陸新娘之事時,更明確證稱:其在國小上課,白天都不在家,所以基本上其弟弟的朋友其幾乎都不認識,辯護人所講的事情其都不知道等語(同上卷頁)。是證人戊○○之證言實亦無法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併此說明。
⑶再,被告與林明堂同往大陸後,既著由大陸地區與其有犯意
聯絡之某男辦理林明堂假結婚事宜,則自不會因被告先行返台,而無法完成假結婚之事;另林明堂是否有遺產糾葛與本案事實無涉,且林明堂於本案之供述時如何預知其會死亡而有兄弟爭產之事?故被告辯護人以此置辯,委無可取,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林明堂之兄 林添福 為證,本院認與待證事實無涉,並無傳喚必要。
三、刑法新舊法比較適用:按刑法及其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罪刑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和刑法第214條均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規定。
(三)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修正後則規定「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均經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及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須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茲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上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至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已於95年7月19日修正公布,惟該條例第79條並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此敘明。
五、論罪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係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此所謂非法,不僅指偷渡、闖關等手段,縱形式上向主管機關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但實質目的與申請事由不符者亦屬之。查本案被告明知林明堂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碧雅並無結婚之真意,僅係為使陳碧雅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由林明堂與陳碧雅先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之形式,再以團聚為由,申辦陳碧雅來臺,此一「假結婚、真入境」,該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不法構成要件。是被告以上開非法方法使大陸女子陳碧雅入境臺灣,核其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且於92年5月21日及93年5月9日使大陸女子陳碧雅順利入境部分,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至於93年1月1日著手申請陳碧雅入境後,以路途遠無法面談為由,而申請退件,使陳碧雅因而未能入境,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林明堂及某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敘及某男,尚有未洽,爰補充之。
(二)又被告與林明堂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林明堂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陳碧雅係林明堂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所職掌之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上,嗣並由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三次持以申請陳碧雅入境臺灣旅行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為之,並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明堂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林明堂、某男二次使大陸地區陳碧雅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一次非法進入末遂,暨被告與林明堂三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之一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之一罪論。且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犯關係,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斷。
(四)公訴意旨就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漏未論及92年5月21日及93年1月1日之犯行,並漏敘及三次行使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分別有修正前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俱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為上揭犯行,為累犯,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林明堂持以配偶身分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不實之結婚證明書,至其戶籍所在地之瑞豐派出所,請求警員對保核章,固使警員於該保證書上登載「雙方具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但所謂「對保」,自係對保人應審查保證人所保事項是否屬實,故警員就此自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基此,林明堂使警員所為上開登載雖有不實,然要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認被告此部分係與林明堂共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云云,容有誤解,難謂有當;⑵本案尚有某男亦與被告共同犯之為共同正犯,原審漏未論及;⑶又原審因未依職權向移民署調取陳碧雅申請入境之相關資料,致未及審酌被告除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外,尚有其餘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一次未遂,及其餘二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罪事實,亦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固為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瑕疵,仍無可維持,本院自應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乙○○為謀暴利,竟以提供往返大陸之機票、食宿及6,000元報酬為餌,邀林明堂同赴大陸與大陸女子陳碧雅假結婚,使陳碧雅得以順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響國境管理之安全,且易危害社會治安與秩序,並兼衡被告犯後仍飾詞推諉犯行,且有使證人附合其供詞,以掩蓋事實真現之嫌,顯見毫無悔意,態度不佳,暨原審於僅認被告為一次犯行時所處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閔華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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