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丙○○再抗告人甲○○
號相對人乙○○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0日本院所為之98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對於再為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等僅餘欠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02,000元;又相對人所提空白授權書及空白本票,係再抗告人等為支付購車之分期款予第三人順益公司而簽發,而交由相對人轉交順益公司,再抗告人等並未簽署空白票據授權書予相對人;又相對人代收再抗告人等所簽發空白本票及空白授權書後,固得受讓上開空白本票債權,惟依民法第
294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空白授權書所授與之權限,性質上並不得讓與,相對人未有授權,即擅自填寫再抗告人等所簽發之空白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又再抗告人依同一事由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之債權,已在收受分配表前,對債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抗告法院未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或為停止執行之裁判,即有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因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等前對於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雖據上情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所陳兩造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相對人是否惡意取得票據而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因系爭本票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與本票發票人於實體上應否負票據法律責任乙節無關,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另再抗告人等所陳強制執行應否停止之執行程序事項,亦非得以再抗告程序尋求救濟。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票據正面簽名,依形式觀察合於發票行為,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是再抗告人等既在系爭本票正面簽名,則依票據文義認其係共同發票人,自與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無違,再抗告人所陳述上開理由,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而僅係再次重複原抗告意旨及提出他項實體抗辯,揆諸首揭說明,顯有未合,是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再抗告人如認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實體上糾葛,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業經本院於上開駁回抗告裁定理由內說明在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