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71號原告乙○○被告甲○○○(LET
enn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03日在越南結婚,在台有合法婚姻登記。嗣被告於93年11月27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4年06月18日無故離家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至今仍滯留越南,又無正當理由,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
件為證,且經證人 蕭忠雄 (即原告之父親)到庭證述無訛,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最後自94年06月1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亦有該局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境信凡字第09411432460號函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籍國民,有關夫妻同居係屬婚姻效力事項,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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