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6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彣堯 被告 楊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貳萬玖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榮棟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鍾隆毓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新任法定代理人鍾隆毓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定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遲延給付時,依會員約定條款第
16、18、24條之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止前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3期為限,被告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自89年8月3日發卡起至10
0年8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1萬1,272元(其中本金為12萬9,708元、利息18萬1,564元)。又被告於90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用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另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0年4月25日核撥貸款起至100年9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3年9月7日),借款尚餘47萬9,9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20萬元、利息為27萬9,932元)。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固定計算。然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負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因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0萬元及自10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現金卡/隨意金交易記錄、帳務明細表各
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公示送達費用120合計8,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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