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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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啟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啟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190號被告蔡啟生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中義村14鄰中義33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啟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00年度偵字第589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在苗栗縣○○鄉○○路○○○號「維家超市」(即杏晟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95元之豬肉鬆1包,置入自身右後口袋內,再以購買豬肝結帳之方式,試圖矇混過關。惟其犯行全程業遭店員 徐雲珠 目睹而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杏晟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啟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店員徐雲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
堪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啟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游忠霖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佩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