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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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54號原告 林秀珍 訴訟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被告 李力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被告進而慫恿並以一紙獲利報酬勸說原告投資股票,原告因而將積蓄交由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期貨等。然除投資虧損外,被告更以各種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民國90年6月1日貸予新臺幣(下同)374,000元、93年1月5日借款300,000元、93年4月9日借款500,000元、94年12月8日借款185,000元、95年至96年間借款216,000元、96年5月9日借款500,000元、96年5月
15日借款205,000元,共計2,28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自97年2月起至100年5月止,僅還款108,000元,迄今尚欠2,172,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0年6月1日、93年1月5日、93年4月9日、94年12月8日、96年5月9日及同年5月15日向其借款374,000元、300,000元、500,000元、185,000元、500,000元、205,000元,共2,064,000元,經催討後,被告自97年2月起至100年5月止僅還款10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存根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5年間至96年間向其借款共216,000元,惟遍觀卷內資料未見原告舉證以明其說,復參以原告於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稱:「其餘借款部分沒有證據,也無法再行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足徵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全然未舉證,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應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借貸2,064,000元予被告,而被告已償還108,000元,業如前述,則應認被告尚積欠1,956,0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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