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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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俊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俊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被害人楊○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俊傑明知楊○萍就讀國二(民國00年0月生)、可預見其年齡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猶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未必故意,於100年9月6日0時3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苗豐里苗豐19之2號友人住處房間內,以手指插入陰道之方式,未違背楊○萍意願而為性交1次。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被害人楊○萍之指訴。
(三)被害人楊○萍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四)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五)本院101年1月19日調解紀錄表。
三、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
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2、4、
6、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楊慧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