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22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明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蔡明玲│100年2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69314││││算之利息。│││元│││││└──┴───┴─────┴──────┴──────┴───────┘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4227號)
(一)、債務人蔡明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
Visa。債務人至100年2月24日止累計240,391元正未給付,其中69,314元為消費款;171,07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