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接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接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40號被告胡接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路○段35巷34號居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1鄰嘉盛99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接宏與 湯博忠 毗鄰而居,其2人平日相處不睦,迭生紛爭。胡接宏因不滿湯博忠先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湯博忠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10鄰嘉盛96之1號之住處前方,手持磚頭1塊(未扣案)砸擊前揭湯博忠住處之鋁門,致上開鋁門外觀凹陷毀損,且鋁門開啟不順,足以生損害於湯博忠。
二、案經湯博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接宏自承有於前揭時、地手持磚塊砸擊告訴人湯博忠住處鋁門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人所指訴毀損之犯行,辯稱:磚塊只有在鋁門上造成擦痕,並未造成外形及功能上之毀損,都還可以使用等語。惟查,上開被告毀損告訴人住處鋁門之情,業據告訴人之指訴在卷,且經本署指派檢察事務官至現場勘驗結果,顯示該鋁門經被告丟擲磚塊後,外觀已呈現凹陷、不平整,且開啟功能有所減損,有履勘現場筆錄1份及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要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提告,即持足致人於死傷之磚塊砸向告訴人住處之鋁門,若有小孩或他人在該處或正開門進出,其後果難以想像,請審酌上情,對被告從重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穎文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