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詹錦安
詹慶全 相對人 詹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錦安、詹慶全為相對人詹平榮之胞弟,因相對人罹患精神病,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至今仍意識不清,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日常生活事務均無法自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任聲請人詹錦安、詹慶全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
二、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詹慶全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且未親自蓋章,亦不詳本件聲請意旨,擬先撤回本件聲請,並無補正程序要件之意,此有本院10
0年1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詹錦安亦同意先撤回本件聲請,並無補正程序要件之意,復有本院100年
12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是以,本件未經聲請人詹慶全於聲請狀簽名,亦未經其同意而蓋章,且經聲請人詹錦安、詹慶全表明擬先撤回本件聲請,欠缺補正程序要件之意願,客觀上已無從命補正,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