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黃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黃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壹個,毛重壹點零捌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捌零柒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張黃易前 經戒癮治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竟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顯見未能記取教訓;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於偵查中自述現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殘渣袋1個,毛重1.084公克、驗餘淨重0.8078公克)、吸食器2組、殘渣袋3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殘渣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依同上規定將之視同其上殘留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7號被告 張黃易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黃易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毒偵字26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3年6月13日至104年12月12日)。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7年5月1日18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中美橋下,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毒品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6日零時2分許為警盤查,員警徵得張黃易同意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 張黃易所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1.084公克、驗餘淨重:0.8078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復徵得張黃易同意後於107年5月6日1時1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1份(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18645號)各1份。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四)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84公克、驗餘淨重:0.8078公克)、毒品吸食器2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
二、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經檢察官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前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
(二)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扣案之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析離之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包裝1個),毒品吸食器2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等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