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3號抗告人 黃添進 相對人 顏嘉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參。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僅聲明不服原裁定,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3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柯雅惠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晴芬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2年8月26日│900,000元│未載│102年8月26日│CH167285│├──┼──────┼─────┼───┼──────┼────┤│002│102年10月1日│300,000元│未載│102年10月1日│CH167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