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5號上訴人 黃應寬
黃許伸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陳草香 等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8,25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3,57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