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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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忠琪 上列上訴人因藏匿人犯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忠琪關於藏匿人犯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忠琪因涉嫌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空氣槍、藏匿人犯,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2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罪,前經原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就前述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併科罰金12萬元。被告不服上訴本院,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56號判決就藏匿人犯及非法持有空氣槍部分,駁回其上訴,就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3萬元),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
三、被告陳忠琪於103年2月10日收受本院判決,於103年2月18日提起上訴,103年3月4日補具上訴理由,表明對本院前述判決全部犯罪事實不服,惟被告所犯藏匿人犯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其餘上訴部分,本院另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