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告 蕭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律師追加被告 高鴻昌 上列原告對被告 詹峻安 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於起訴逾1年後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數日,始具狀追加高鴻昌為被告,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四季橘"金剛"種苗及活動盆栽全數銷毀,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未得被告之同意,且其追加被告,關於原訴之資料,新訴未必可利用,若准許其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
三、從而,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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