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117之310號信箱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此為當事人提出書狀必備之程式。復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另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下稱康劑行)、金獅私人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不服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康劑行、金獅公司均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是其聲請之書狀程式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02年9月12日裁定限聲請人康劑行、金獅公司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9日對商康劑行及法定代理人、金獅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並黏貼本院牌示處(見本院卷第30頁),復於102年12月26日於司法院網站為國外公告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是該命聲請人康劑行、金獅公司補章或簽名之裁定至遲於年103月2月24日已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康劑行、金獅公司迄未補正,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故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本件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下稱謝謝事務所)、 謝諒獲 不服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謝謝事務所、謝諒獲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縱其於他案中曾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亦與本件是否應准予訴訟救助尚屬二事,難據認聲請人於本件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謝謝事務所、謝諒獲均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