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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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昭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林昭等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 曾志峯 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晚間7時至11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次日即3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該處往埤頭鄉路口厝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適有林昭等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林崇慶 ,亦沿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處,詎林昭等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超車,恰遇曾志峯在前行駛,因煞避不及,遂撞及曾志峯駕駛之上開機車,曾志峯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昭等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曾志峯告訴被告林昭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志峯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3年3月6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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