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89年度六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二九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紙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 廖月 簽發,以保證責任斗六信用合作社為為付款人,票面金
額、發票日、提示日期各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
為證。被告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以:訴外人甲○○持伊之支票向原告購
買原木,原告所交付之原木有瑕疵,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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