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三О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開立,以台灣土
地銀行中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壹拾捌萬陸仟元,票號00
00000,帳號0五九五七六之支票一紙,詎於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退票,追索無效,爰訴請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法定
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
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