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0一二號
原 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送達代收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五千元,給付原告
丙○○新台幣二十萬四千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