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89年度雄簡字第3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八四三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嗣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為證,其主張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附表:
┌───────┬─────────┬───────┬────────┐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票據號碼│
├───────┼─────────┼───────┼────────┤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萬二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AM四三三五七0│
│三十日││三十日│七│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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