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八一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變造之身分證其上之甲○○本人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八
十八年七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拾獲 柯誠一 所遺失之國民身
分證一紙,其因被另案通緝,為圖逃避查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國
民身分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該身分證上換貼甲○○所有之其本人相片,變造該
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柯誠一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
年八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台北市○○路○○○巷○弄○號四樓執行搜索
時自其皮包內查出該經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查獲上情,並扣得該變造之國民身分
證一枚。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一
枚在卷可稽,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及第二百十二條之變
造特種文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
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五年內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逃避警方之追緝,犯罪之手段、其尚未持之行使,犯罪
所生之實際損害尚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
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
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舊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至扣案
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
○○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
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
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瑞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足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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