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二五六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父林 再傳 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日死亡,被告於查核 林再傳 遺產案時,發現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七月十五日及七月十八日由林再傳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戶內分別轉帳或提現新台幣(下同)五、○○○、○六五元及一、一○○、○三三元、一、五○○、○三三元,電匯至鵬豪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豪公司) 陳福富 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及 劉榮城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橋頭分行戶頭內,認屬林再傳對原告之贈與,乃核定林再傳贈與總額七、六○○、一三一元,贈與稅一、二五八、二八四元,以林再傳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及 林張明姜 等六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訴經財政部以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贈與總額二、六○○、○六六元,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就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贈與款項五、○○○、○六五元部分,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依贈與稅法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方構成贈與課稅要件。事實上原告並未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由被繼承人 林再傳處 獲贈任何財產,何況該筆系爭金額五、○○○、○○○元係被繼承人與關係人陳福富之間之債權債務行為。此部分有關證據、資金流程提領、陳福富之資金運用等,被告查核本案遺產稅時就已詳查無誤,並經原告及陳福富詳述在案。何況該筆系爭匯款係由原告與其妹 林幸容 共同辦理貸款轉帳匯款予陳福富,並由陳福富提領運用在案。依贈與稅法規定,本訴訟案原告與林再傳之間並無贈與之事實,而且雙方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依據社會家庭倫理情理觀之,贈與行為首要條件要贈與者有足夠之資產。本案系爭資金五、○○○、○○○元係林再傳向銀行貸款並繳交利息,如此贈與行為世界上有此案例嗎?何況此系爭標的五、○○○、○○○元係在原告之妹任職機關(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現仍在職)辦理貸款,並會同辦理轉帳匯款,依常理及常識被告怎不知思考,依據什麼證據理由而認定係贈與行為,而課徵贈與稅。二、原告在八十三年六月十日前不認識陳福富,更談不上有任何債權債務以及資金往來。本訴訟系爭標的五、○○○、○○○元係由陳福富領用,並非被繼承人代償債務。被告僅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匯款單填具匯款人係原告,即認定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行為,與贈與稅法規定不合,亦未盡查核職責,核定太過草率武斷。三、陳福富於八十三年在高雄縣仁武鄉與橋頭鄉交界處建屋出售,因經營不善,產生巨額虧損,除了要回所有債權,並且背負巨額負債,變成經濟犯,經法院通緝判刑在案。怎有資金回流予原告,且五、○○○、○○○元現金不可能放置於家中,銀行帳號亦無該筆資金。既然陳福富後來到案說明並提示有關資金往來證明供查,被告仍置之不理,不顧納稅義務人之權益。四、按「行政官署若對人民有所處分,必須確實證明有其處分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其處分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證據認定應有其事實存在之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依據。」分別為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所明示。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未審度及此,遽予維持原處分,亦嫌疏漏。五、綜上結論,本件系爭標的五、○○○、○○○元並非被繼承人林再傳對原告之贈與,亦非代價,純係林再傳與陳福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核定為贈與稅案實有未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有未洽,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二、查原告在林再傳住院不能外出期間,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自林再傳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五、○○○、○六五元電匯至鵬豪公司帳戶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指稱匯款五○○萬元係為其父林再傳清償前欠陳福富之債務,惟查係匯入鵬豪公司帳戶,與是否清償陳福富債務無涉,且迄未能提示債務確實存在之證明,是所稱顯不足採。另原告訴稱陳福富到案檢證詳述系爭金額與債務有關,而被告未予查證乙事,查 陳君 到案僅敘明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林再傳借款一、一○○、○○○元及一、五○○、○○○元之事並無另行提供與本案相關之債權債務證物,供被告查核,有復查談話紀錄附案可稽,徒託空言,不足採證,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由其父林再傳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戶提領五、○○○、○六五元(含匯費等六十五元)電匯至鵬豪公司陳福富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內,被告認該款項屬林再傳對原告之贈與,乃以林再傳全體繼承人(包括原告及林張明姜等六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原告以該筆匯款係其父與鵬豪公司負責人陳福富兩人間之債務清償,與原告毫無關係,該款既非原告所領用,亦非原告與陳福富之債務清償,而其繼承人有五人,豈有獨厚原告贈與如此巨額金錢之理,何況該筆匯款係原告奉父命拿印鑑交由任職於高雄市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之么妹林幸容辦理,如屬贈與行為亦不可能在姐妹均知情下贈與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將上開款項匯入鵬豪公司帳戶,與是否清欠陳福富債務無涉,且迄未能提示債務確實存在之證明,是所稱不足採,原核定認屬林再傳對原告之贈與,並無不合。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由林再傳處獲贈任何財產,系爭款項係林再傳與陳福富之間之債權債務行為,有關證據、資金流程提領、陳福富之資金運用等,被告查核本案遺產稅時就已詳查無誤,並經原告及陳福富詳述在案。何況該筆匯款係由原告與其妹林幸容共同辦理貸款轉帳匯款予陳福富,並由陳福富提領運用在案。原告與林再傳之間並無贈與之事實,而且雙方並無允受之意思表示。依據社會家庭倫理情理觀之,贈與行為首要條件要贈與者有足夠之資產。本案系爭資金係林再傳向銀行貸款並繳交利息,如此贈與行為世界上有此案例嗎?被告僅憑高雄市三信鼓山分社匯款單填具匯款人係原告,即認定為被繼承人對原告之贈與行為,核定太過草率武斷。陳福富因建屋出售,經營不善,產生巨額虧損,除了要回所有債權,並且背負巨額負債,變成經濟犯,經法院通緝判刑在案。怎有資金回流予原告,且五、○○○、○○○元現金不可能放置於家中,銀行帳號亦無該筆資金,被告核定為贈與稅案實有未當云云。按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在其父林再傳住院不能外出期間,於八十三年六月十日自林再傳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帳戶提領五、○○○、○六五元,電匯至鵬豪公司陳福富之高雄銀行三民分行戶頭內,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附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何以將其提領之現金移動電匯至鵬豪公司戶頭內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指稱上開匯款係為林再傳清償前欠陳福富之債務,惟查原告係將上開款項匯入鵬豪公司之帳戶,並非匯入陳福富之個人帳戶,該款自難認係林再傳清償前欠陳福富個人之債務,且原告迄未能提示何以匯款至鵬豪公司之原因及該公司如何入帳等相關資料,以證明林再傳與陳福富之間之債權債務確實存在,所稱尚不足採。又原告訴稱陳福富到案檢證詳述系爭金額與債務有關,而被告未予查證乙節,經查陳福富到案時僅敘明其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向林再傳借款一、一○○、○○○元及一、五○○、○○○元之事並無另行提供與本案相關之債權債務證物,供被告查核,有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復查談話紀錄附案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匯入鵬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林再傳清償陳福富之欠款云云,核不足採。至原告訴稱依據社會家庭倫理情理觀之,贈與行為首要條件要贈與者有足夠之資產,本案系爭資金五、○○○、○○○元係林再傳向銀行貸款並繳交利息,世界上不可能有如此贈與行為,何況此系爭款項係在原告之妹林幸容任職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鼓山分社辦理貸款,並會同辦理轉帳匯款,不能認定係贈與行為云云,均不足以說明原告提領林再傳之現金後,何以匯款至鵬豪公司之原因,進而證明林再傳之財產並非無償移轉予原告或他人之事實。從而被告認該系爭款項係屬林再傳對原告之贈與,乃以林再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課徵贈與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