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99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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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設立建信工程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鋼架承攬、電動門承攬、烤漆板承攬、樓層板承攬(在客戶處就地作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停業登記,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復業登記,即於八十五年間承包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二一六號之粉刷建築等工程,已收取工程款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九○、○○○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給與他人憑證,案經他人檢舉,經被告審理結果,違章事實堪予認定,除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七、一四三元外,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依法律規定申請設立建信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為「鋼架、電動門、烤漆鋼板、樓層板承攬(在客戶處就地作業)」,因縣府人員謂有違規定,需有工廠登記方准此營業項目,也不准在客戶處作業施工,故辦理暫停營業,候租工廠可以營業再申請復業。其間原告一家五口需工作才能糊口,原告以前鄰居知道原告有批土水師傅、小工、女工,請原告代叫工、代買材料,再實做實報實付款,奈僱主擅扣工錢,經調解無效,只好由法院判決後,依實際金額開立用來報稅,僱主為了逃稅,反而檢舉原告用建信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被告聯合查緝小組沒查也沒緝就認定原告逃漏稅,原告當然不服。二、原告申請設立建信工程行營業項目和處罰項目完全不符,原告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營業,並依規定辦理停業,完全合法。建信工程行已不復存在,只稍具建築法規的官員應知建信工程行根本不能承攬建築粉刷工程,何況原告也無隻字片語提及建信工程行,卻一再扭曲誣諂原告以建信工程行承攬營業,其心可誅。三、自用住宅七十三餘坪,RC造價款約二百多萬元,原告與配偶 洪春綢 用空白桌紙簽了九十九萬元,買釘子、鉛線、鐵材、木材、水泥、砂子皆有拿發票給僱主,代叫土水師傅、大小工、女工、粗工實做實報實付款,何來建信工程行承攬工程,稅捐處、國稅局都爭相要罰,公理何在,原告不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查本案係具名檢舉人檢附工程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單向本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以下簡稱聯合查緝小組)檢舉原告八十五年間承包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二一六號房屋粉刷建築等工程,已收取工程款九九○、○○○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嗣本縣聯合查緝小組查核發現,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設立「建信工程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鋼架承攬、電動門承攬、烤漆鋼板承攬、樓層板承攬(在客戶處就地作業)」,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停業,其八十五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復業登記,即擅自承包上開房屋粉刷建築工程,惟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申報繳納營業稅,嫌逃漏營業稅四七、一四三元,核有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等規定,違章漏稅事實堪予認定,遂將全案移由被告為補稅裁罰處分,因本案同時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等規定,核有首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釋「擇一重處」原則適用,乃僅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除補徵營業稅四七、一四三元外,並按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四一、四○○元(計至百元止),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違誤。二、訴訟理由重點略謂:建信工程行營業項目和處罰項目完全不符,原告依規定辦理營業並依規定辦理停業完全合法。自用住宅七十三餘坪,RC造價款約貳佰萬元,原告與配偶用空白紙簽了玖拾玖萬元,原告代以前鄰居蓋自用住宅,實買實做實付款,買釘、買鐵材、買木材、買水泥沙皆有拿發票給僱主,代叫師傅工、女工、小工、粗工,因僱主工錢扣住不發致調解無效相告,尚待法院判定後依實際金額開立發票報稅,奈僱主為逃漏稅牽狗反咬,試問嘉義稅捐處財稅警聯合查緝小組有心查緝,根本不用吹灰之力。洪春綢係原告之配偶,經手之工錢亦有,何謂有理由無理由,若是如此,任何申訴管道皆不用,就由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云云。查獲案工程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單,均經原告親筆簽名,又查對該工程收據簽名筆跡亦與復查及設立登記申請書原告簽名筆跡相符,該工程收據核為真實洵堪認定。又依訴願書訴願理由略謂:「...就說動我幫其蓋了二間二樓H型鋼骨造房屋,言明任何稅款皆由起造人負擔,總工程款約貳佰萬元,本人負責代叫工或做其他的材料,大約只有壹佰伍拾萬元,以實際材料工資實報實付款。」及訴訟狀理由㈢略謂:「自用住宅七十三餘坪RC造價款約貳佰多萬,本人與配偶用空白紙簽了玖拾玖萬元,實買實做實付款...。」,在在顯示系爭房屋粉刷建築等工程乃原告所承造,核已構成營業稅法第一條所稱:「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勞務」之營業行為,自應依同法「營業人開立發票時限表」有關包作業開立發票時限規定,於每期收款時開立。然其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七次收取工程款合計九九○、○○○元(其中二次由原告簽收,餘由原告配偶洪春綢簽收),均未依上開規定時限開立發票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核已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依法自應受罰,不因獨資經營之建信工程行業已辦理停業及本案處罰項目與營業登記項目不符,而有所不同,原告主張顯屬誤會。次按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執詞主張,卻未見提示任何資料佐證,主張要難採認。又查違章案件之審理,應以事實為依據,而事實應從證據認定;另行政罰之案件係採優勢證據法則,稽徵機關祇須證明違法不當事實之可能性為已足。本案原告承包工程並分期收取工程款九九○、○○○元,既有其親筆簽名之工程明細表及付款簽收單附案可稽,其未依規開立發票及申報繳納營業稅之違章事證昭然若揭,不容置辯,本處基於維護稅制及租稅公平原則,依最有利原告之情況審酌,就其已收工程款予以補稅裁罰,處罰已屬最輕,原告猶執詞爭執,顯不足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規定課徵營業稅。」「營業人暫停營業,應於停業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復業時,亦同。」「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設立建信工程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鋼架承攬、電動門承攬、烤漆板承攬、樓層板承攬(在客戶處就地作業)」,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停業登記,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復業登記,即於八十五年間承攬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二一六號之粉刷建築等工程,已收取工程款計九九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未給與他人憑證,案經他人檢舉,經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七、一四三元外,並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一、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建信工程行營業項目和處罰項目完全不符,原告依規定辦理建信工程行之營業登記,並依規定辦理停業登記,原告並未以建信工程行名義承攬工程。原告是因以前鄰居知道原告有批土水師傅、小工、女工,遂請原告代叫工、代買材料,再實做實報實付款,惟因僱主擅扣工錢而生糾紛,原告擬經法院判決後再依實際金額開立發票報稅,惟僱主為了逃漏稅,反而檢舉原告用建信工程行之名義承攬,被告未予詳查就認定原告逃漏稅,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以保權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定作人 周錦輝 承攬位於嘉義市湖內里湖子內二一六號之房屋建築工程,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已收取工程款九十九萬元,而未開立發票之事實,業據檢舉人提出說明書、收據、明細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且原告於其所提出之訴願狀內謂:「...就說動我幫其蓋了二間二樓三H型鋼骨造房屋,言明任何稅款皆由起造人負擔,總工程款約二百萬元,本人負責代叫工或做其他的材料,大約只有一百五十萬元,以實際材料物品工資實報實付款。」及於本件行政訴訟狀內謂:「...自用住宅七十三餘坪RC造價款約二百多萬,本人與配偶用空白紙簽了九十九萬元,實買實做實付款...因僱主擅扣工錢不發,以致調解無效相告,擬由法院判決後再依實際金額開立用來報稅。」足證原告有承攬上開房屋建築工程,並已收取九十九萬元,而未開立發票予定作人,已至為明顯。又檢舉人所提出之檢舉係說明其委託「建信鐵工廠」承攬上開房屋之建築工程,此有說明書(即檢舉書)影本附被告卷可稽。而建信鐵工廠經嘉義市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實際查核該商號為建信工程行,若原告未以建信工程行名義向定作人承攬上開房屋建築工程,檢舉人所提出之說明書焉知有建信鐵工廠,負責人為原告,設址及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均與建信工程行設立登記申請書所記載之資料相符,此亦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及違章漏稅案件調查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係以建信工程行名義承攬上開房屋建築工程,亦堪認定。經查建信工程行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設立登記,嗣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申請停業登記,有各該設立登記申請書、停業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復業登記,即於八十五年間承包上開房屋建築工程,收取價款九十九萬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已如前述,原告違反前揭營業稅法之規定至明,依法自應受罰,不因原告營業稅法獨資經營之建信工程行業已辦理停業及處罰項目與營業登記項目不符,而有所不同,原告上開所訴各節,自非可採。原告既有上開漏報銷售額,被告乃據以核定補繳營業稅額四七、一四三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按其所漏營業稅額處以三倍之罰鍰計一四一、四○○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洪春綢部分另行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賀瑞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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