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9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二○八二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通報資料,以其本年度提供超群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超群公司)資金從事丙種融資墊款,取得利息新台幣(下同)七三五、○○○元,漏未申報,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駁回,嗣經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二八六三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租稅法律主義構成課稅要件:如何認由稽徵機關行使核課權,在具體界定納稅義務人之納稅內容、稽徵機關應先負相當完整之舉證責任,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六十三年判字第四○二號、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均著有判例。二、據向各方查證:⑴超群公司成立於七十八年間,向股東實收四億四千萬元資金,以其中之半數作為股本,餘款作為資金運轉,並發放利息給各股東。發放利息時,按月製作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記載股東姓名、投資金額、天數、二、三成金額、二、三成利息金額及領取人蓋章等項目),並據該公司負責人 郭清和 供稱,以此簿為發放及領取利息之依據,並經領息人簽名後,領取其利息。然原告既未投資該公司為股東,亦未在該公司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上印領利息之紀錄,果如有其事實,依法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告知原告投資之金額(即本金)及提示付息簽名簿領取支票之紀錄,資為追查事實真象。被告迄未能負舉證之責。⑵按支票係流通票據,下列支票: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支付二一○、○○○元支票號碼ND一三一三四三號、五二五、○○○元支票號碼ND一三一三四四號(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二筆利息,計七三五、○○○元,為郭清和向超群公司所領取,之後持以調現,因郭清和係從事代客記帳業務者,財力並不富裕,而其掛名超群公司為董事長,亦是人頭,眾所皆知,持票貼現,亦是常情。被告於復查時,不從該公司之帳簿憑證查明系爭支票之流程,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亦未向原告查詢,單憑郭清和片面之詞作決定,不無草率。按理系爭支票既為郭清和直接領取,又無委託代領之情形下,可推定其為利息之所得人,而原告只是系爭支票最後之持票人,原處分加課原告所得稅,難謂適法。⑶本件系爭利息,原告前曾提起再訴願,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能以臆測擬議為論斷基礎。本件依超群公司帳載,系爭利息係給付 邱振輝 ,何以流入原告帳戶?原處分機關未經究明,遽以該二張支票流入帳戶,即認定該二張支票之金額為再訴願人之利息所得,尚嫌率斷。又本件罰鍰基礎之漏稅額既有重查必要,則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爰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歷經二年時間調查,仍未能查出原告確有領取系爭利息之事實及證據,竟然以:「查超群公司總經理及負責人郭清和於八十一年四月七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超群公司存貨分類簿、利息支出明細所載,並非全支付予出名金主之利息,有部分係人頭,又郭清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本局所作紀錄,利息支出簿之摘要欄之人名係出面與公司交涉之金主,可能有多人出資委由一金主出面,故支票開立均應出面金主要求分別開立,是系爭利息雖摘要註記為邱振輝,並非即為實際所得人,又系爭三張支票既由原告兌領,有原告七十九年二月之說明書可稽,原告雖稱係郭清和因存款不足而其調現所開立之支票,業經郭清和否認並稱係超群公司支付丙種融資墊款利息,是系爭利息為原告所有,應仍維持原核定。」前項決定所憑,僅是郭清和片面之說詞,完全沒有事實根據。又原告與邱振輝從未有金錢往來,邱振輝如何成為原告之金主,無其事證可資為證,亦無法告知原告。至利息之給付,在會計學上,屬費用科目,應記錄於總分類帳及明細分類帳,以超群公司之規模,怎能以存貨簿取代,其純屬個人之備忘,既無各層次簽名蓋章之傳票佐證,難認有其事實根據。次查超群公司利息之發放過程,均按月製作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此乃該公司之正式憑證,其所發放利息金額、與公司決議金額、開立支票金額完全相符,且為領息者所認同,其有何不能認定理由。然一再訴願決定竟捨此不採,亦不諭知其不採理由,竟引據鈞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之意旨論駁,其認事用法,令人難於折服。事後經向郭清和請益,據云:超群公司製作丙種利息領取簽名簿登載事項,均屬事實,其亦未直接開立支票支付原告作為利息之給付,至何以於被告作如前情之陳述,其一、曾接被告通知,不作如此供述,則被反歸課其本人綜合所得稅,因心生恐懼,不得不作如此供述。其二、前項供述是指一般與超群公司有直接往來之股東或客戶者,而本件原告既非公司之股東,亦與客戶情形有別,不能相提並論,其願意為此出庭作證,以息爭訟。原告與超群公司有無關係,可傳郭清和及邱振輝當庭查證對質。本件在無確切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利息所得之前,敬請撤銷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依超群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郭清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被告之談話筆錄,有關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吳𣴏昌及其帳號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所開立之支票係該公司用以支付丙種融資墊款之利息,是原告所領取之系爭二張支票計七三五、○○○元係由該二帳戶開立,而利息支出簿摘要欄之人名係出面與公司交涉之金主,因有可能係多人出資委由一金主出面,故開立支票應金主要求分別開立,有部分係人頭,且超群公司丙種融資墊款支付股東利息有簽收紀錄,而投資人(金主)是否有簽收不清楚,本件原告一再主張未收取系爭利息或未投資,依鈞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意旨,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所訴核不足採。二、本件原告指稱郭清和所作之前開筆錄係受脅迫或非自由意志下作成,不得為證據,惟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受脅迫或非自由意志之下作成筆錄,是核屬空言之主張。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謹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超群公司係於七十八年四月間籌備,依據股東名簿記載之資本額為二二○、○○○、○○○元,實收金額為四二一、○○○、○○○元,此乃總資四四○、○○○、○○○元,減除員工預留股份一九、○○○、○○○元之數額,而該員工預留股份後亦未保留,而分別登記於郭清和及其他股東名下,其中半數充作融資墊款之用,又經各投資人及股東同意,將上開實收金額之八成中之二二○、○○○、○○○元列為資本登記額,其餘一一六、八○○、○○○元列為資金運轉額連同金主提供之資金從事墊款,並於七十八年十一月經董事會決議以一四、○○○、○○○元左右按股東持有股份比率以支票發放利息,且將該利息先存入吳𣴏昌在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號及郭清和在同分社支票存款帳號○四○六九號,復於同日開立支票予各股東及投資人後,並於七十八年十二月至七十九年五月間分別發放數次利息,有超群公司負責人郭清和之談話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超群公司確有從事融資墊款,且各股東及投資人亦確有領取利息等情,堪予認定。又被告依財政部賦稅署所查得超群公司支付利息之帳冊及支票,向超群公司之負責人郭清和查證結果,認定該支付利息之帳冊為超群公司支付丙種融資墊款利息之帳冊,並以支票兌領人為取得利息所得人,歸課其綜合所得稅。本件因該支付利息之帳冊上記載支付利息:四月十六日支付二一○、○○○元、四月十六日支付五二五、○○○元,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吳𣴏昌支付上開利息之支票號碼分別為一三一三四三、一三一三四四號,均於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換存入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00-00000-0-00帳戶內,認定原告所收取之款項即為超群公司發放之利息,而依首揭規定將原告兌領之支票票款七三五、○○○元核定為原告之利息所得,併課其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非無據,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盡舉證之責云云,尚難採信。原告又主張:其並未出資供超群公司從事丙種融資墊款,被告所指由其帳戶兌現之系爭二紙支票係超群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郭清和持以向原告調現者,並非取自超群公司之利息收入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之超群公司負責人郭清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於被告法務科所作之復查談話紀錄,有關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吳𣴏昌及其帳號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所開立之支票係超群公司用以支付丙種融資墊款之利息,上述0000000-0-0及○六六八六一帳號係超群公司丙種往來使用之人頭戶,因係個人之帳戶,故凡該二帳戶開立支票均由郭清和背書,再交付給丙種往來客戶等語,而原告所領取之系爭二張支票計七三五、○○○元正是由該二帳戶中之○六六八六一帳戶開立,而原告又自承系爭二張支票均係於其帳戶中提示付款,郭清和又否認曾持系爭二張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如何支付郭清和上開調現之資金,則其上開主張,核無足採。原告另主張:郭清和在被告所作上開否認向原告調現乙節,係在受脅迫或非自由意志下所作成,郭清和願到庭再作陳述,以澄清事實。然經本院於 黃天和 另案對被告起訴時(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五號),通知郭清和到庭調查,郭清和並未到庭,是原告所指郭清和願到庭澄清云云,已有可疑,復無積極證據足以推翻郭清和於被告處所作之談話紀錄內容,且邱振輝之起訴,亦遭本院判決駁回,有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七號判決書乙份在卷足稽,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郭清和與邱振輝之必要。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妥,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