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建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白斐 訴訟代理人 劉鴻紳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保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永保屋實業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叁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白斐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永保屋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白斐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永保屋實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白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白斐主張:㈠緣白斐於民國99年6月21日與永保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
保屋公司)簽署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永保屋公司為白斐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期20天,保固期限自完工日起算5年。後兩造於99年
9月9日另簽署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時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復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3萬元,而白斐亦已全部給付予永保屋公司。豈料,系爭工程完工後,白斐隨即便發現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如屋頂頂樓仍有漏水問題,甚至造成更大的損害,有瑕疵照片可參,白斐曾多次敦請永保屋公司前來修繕,惟永保屋公司均置之不理。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亦有明文。系爭工程之瑕疵及該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係可歸責於永保屋公司,白斐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特以本書狀送達予永保屋公司,以為解除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關係之意思通知,既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則白斐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永保屋公司返還23萬元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另原審法院雖以系爭工程之瑕疵非屬重要而認白斐不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永保屋公司從未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非重要而認白斐不得解除契約,是原審法院顯然係就當事人未抗辯之事由而為裁判,殊難認為適法。
㈢又白斐屢次向永保屋公司表示系爭工程之瑕疵及應修復之情
形,均未獲永保屋公司具體積極之回應,白斐遂僅能自行請廠商估價維修,以減少損失,而白斐委請振陽水電工程行就系爭工程瑕疵修繕估價及系爭工程所造成之瑕疵損害,共計263,800元,白斐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之規定,向永保屋公司請求給付263,800元之損害賠償。
㈣綜上所述,永保屋公司共應給付白斐493,800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以及兩造間所成立之承攬、不完全給付、保固切結書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永保屋公司應給付白斐4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永保屋公司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永保屋公司係幫 白斐施 作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畢後試水均
沒有再漏水,並註明清楚,白斐才給付款項,白斐屋內的狀況並不是永保屋公司施工所造成的,也非屬於永保屋公司施工的範圍。
㈡系爭房屋係舊屋,因發生漏水才委託永保屋公司重新施作防
水工程,且係20號該棟與22號兩棟一起施作。系爭工程經打除原有隔熱防水層至樓板面,重新施作,塗底漆,PU防水層完成後,經積水測試不漏後施作隔熱磚至工程完成。一般防水可分為屋頂及外壁等防水工程,系爭工程只限於屋頂樓板面施作防水,外壁、窗台防水工程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又本件經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果,積水測試,亦係滴水不漏。另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針對原有殘留壁癌改善工程估算,與永保屋公司之施工範圍毫無關係,原審判決亦認壁癌係發生在牆壁,為以前殘留下來之舊痕跡。永保屋公司從事防水工程已將近50年,業績顯著,故無法認同白斐之主張。
㈢原證1之工程承攬書即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內容,且工作內
容共有8項,其中第8項的項目是屋頂樓梯間防漏暨油漆乙式,此項的詳細工作內容為樓梯間的屋頂防漏以及樓梯間的室內牆壁及頂版的油漆,即是指樓梯間頂版的外層防漏及室內頂版的油漆,另外還有室內兩邊牆面的油漆。關於樓梯間頂版的外層防漏,其施作的方式與系爭房屋的屋頂防水施作方式一樣,即樓梯間的屋頂重新打掉到結構的部份,做防水,防水做好後再做隔熱磚。又所稱之樓梯間係指4樓通往屋頂平台的樓梯間。
三、原審判命永保屋公司應給付白斐109,883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以擔保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白斐其餘之訴。白斐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永保屋公司應再給付白斐383,91
7元,及自101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頁)。永保屋公司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永保屋公司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白斐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白斐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白斐主張兩造間於99年6月21日,簽署有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永保屋公司為白斐所有系爭房屋施作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工期20天,保固期限自完工日起算5年。後兩造復於99年9月9日另簽署保固切結書,約定保固時間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總計為23萬元,白斐亦已全部給付完畢。豈料,嗣後系爭工程竟遭發現存有諸多瑕疵,經白斐多次催請永保屋公司前來修繕,惟永保屋公司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書、保固切結書,瑕疵照片數幀等件在卷為證(見調字卷第7頁至第22頁),而永保屋公司對於白斐前揭主張兩造間簽署有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永保屋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以及施工完成後,業已由永保屋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白斐收執等情固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㈠永保屋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㈡白斐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㈢白斐所得主張之修復金額為何?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五、關於「永保屋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爭點部分:
㈠兩造間就白斐所有系爭房屋之屋頂防水隔熱整修工程(即系
爭工程)簽署有工程承攬契約,並約定永保屋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工項內容共有8項,分別為⑴打除防水毯隔熱層至樓板;⑵打除物裝袋運棄含垃圾處理費、大吊車;⑶素地整平;⑷PU防水層3.5mm厚;⑸舖設30×30×2cm厚隔熱磚含洩水坡度;⑹屋頂前後女兒牆複合式防水層2mm厚含底漆包括打除防水毯;⑺屋頂中綫半塊磚1.4M高×6.1M長分隔牆;⑻屋頂樓梯間防漏暨油漆(詳情見本院調字卷第7頁)乙情,有兩造間所簽署之工程承攬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其中第8項之工項內容,係指樓梯間頂版的外層防漏及室內頂版的油漆,以及室內兩邊牆面之油漆乙節,亦為永保屋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在卷,並為白斐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均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約定由永保屋公司所承攬施作之工項,自應以上開內容為限,合先敘明。
㈡白斐主張永保屋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嗣經發現確實存有瑕
疵之事實,有所提出之瑕疵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而永保屋公司雖一再否認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為查:
⑴本件經原審於101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白斐所有系爭
房屋履勘結果:該建物為4層RC建物之第4層,且屋內後陽台、天花板、主臥室臨馬路之牆壁及裝設冷氣附近之牆面、與後陽台相臨房間鄰接後陽台牆壁、客廳面臨後陽台之牆壁等處,確實發現有油漆剝落及水漬現象乙情,有原審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於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幀在卷可稽。另原審復併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系爭協進會)就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又上開油漆剝落及水漬原因與工程承攬工作間有無因果關係,如有瑕疵及因果關係時,其修復可能性及修復費用若干?等項為鑑定。而依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除將鑑定經過及內容、勘察結果詳為記載外,並於勘察結果之第4點載明:「經第1次至第
3次勘查鑑定標的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確實局部有滲漏水過之痕跡且集中於四周牆面,包含後陽台天花板有壁癌現象,臥室與陽台連接牆壁有壁癌現象,臥室與路面靠近之牆壁有壁癌現象,客廳天花板靠路面之牆壁及天花板有浸水之水痕痕跡,4樓樓梯間牆壁有壁癌現象,其主要原因研判係因屋頂隔熱磚未留足夠之伸縮縫造成隔熱磚有局部鼓起、剝離現象及樓梯間室外牆壁防水層收邊表面水泥砂漿厚度不足造成有嚴重鼓起、剝離、掉落現象,落水頭四周防水層收頭不良造成凹凸不平有明顯縫隙,4樓樓梯間牆壁因僅施作油漆工程造成有壁癌現象,致使下雨時水份滲入樓板及牆壁,造成樓板及牆壁內部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成氫氧化物,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或水份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為壁癌)。」,及於第5點記載其修復方式為:「依本案之現況,建議針對臺北市○○○路○段○○○巷○○號4樓修復方式如下:a.將鼓起、剝離現象之隔熱磚打除整平。b.新設伸縮縫及舖設隔熱磚。
c.落水頭防水層補強修補。d.樓梯間室外牆壁防水層收邊表面水泥砂漿打除。e.樓梯間室外牆壁防水層收邊表面固定捉漿網再施作樹脂水泥砂漿粉刷。f.4樓室內及樓梯間牆壁有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面層及素地面整理乾淨。g.4樓室內及樓梯間牆壁有壁癌部位全面塗布具有滲透性、水密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標準之矽酸質系防水材(至少一底二道,用量1.5kg/㎡以上),其機能性為以一種經塗在混凝土、水泥砂漿結構體表面,產生矽酸鹽之針狀或纖維狀結晶體,填充於混凝土水泥砂漿內之毛細孔而達到防水效果的防水材(塗布前施作之素地面要以水濕潤,塗布時第一層與第二層方向要交錯,第一層塗橫向則第二層要塗垂直向,防水材塗布完成後要施作噴水濕氣養生2-3日,完成後再批土油漆。」。依此,由上開鑑定結果所為主要原因之判斷及建議之修復方式可知,本件由永保屋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且其瑕疵情形依鑑定報告書所載,乃包括①所施作之屋頂隔熱磚未留足夠之伸縮縫造成隔熱磚有局部鼓起、剝離現象;②施作之落水頭四周防水層收頭不良造成凹凸不平有明顯縫隙;③樓梯間室外牆壁防水層收邊表面水泥砂漿厚度不足造成有嚴重鼓起、剝離、掉落現象;④4樓樓梯間牆壁因僅施作油漆工程造成有壁癌現象,致使下雨時水份滲入樓板及牆壁,造成樓板及牆壁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等之瑕疵情形。
⑵再者,關於永保屋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乙節
,亦經證人 吳俊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問:本件你去現場鑑定時,系爭標的物室內是否還有漏水的現象發生?)局部還有。(問:是指哪裡?)主要是指樓梯間。(問:建物本身的室內還有沒有漏水?)依鑑定報告的檢測數據,室內是沒有明顯再漏水的依據。(問:你前開所說局部還有再漏水是指樓梯間,那漏水的原因是屋頂部分造成的?還是外牆部份造成的?)屋頂也有,外牆也有。(問:就樓梯間屋頂的部分,被上訴人已經有施作屋頂防水工程,而且施作範圍包括樓梯間的屋頂,那為何樓梯間的屋頂還會再漏?)我們研判主要是有2個原因,其中一個是被上訴人在施作防水工程時,屋頂隔熱磚未留足夠的伸縮縫,造成隔熱磚有局部鼓起剝落現象,第2個原因是樓梯間室外牆壁防水層收邊表面水泥砂漿厚度不足,造成有嚴重鼓起剝離掉落現象。以上是樓梯間還有漏水的原因。(問:上述第2個原因是在被上訴人的施作範圍內?)是,就是如鑑定報告
101年7月20日初勘照片編號11從地面沿著屋突的牆壁往上延伸灰色的部分,這個部分是在被上訴人施作的範圍。(問:本件你認為被上訴人的施作是有瑕疵的?)對,但是是可以修復的瑕疵。(問:瑕疵內容?)屋頂的隔熱磚沒有留足夠的伸縮縫,外牆防水層的收邊,落水頭四周收頭不良,以及樓梯間僅施作油漆工程,主要是這4項。(問:如果樓梯間當事人只有約定要施作油漆工程,那是否還有瑕疵?)還是有,因為油漆的部分都已經鼓起了,鼓起的原因是因為有水份滲入,水份滲入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防水沒有做好。(問:樓梯間的油漆鼓起(就是壁癌現象)與被上訴人的施工有關?)對,就是因為被上訴人的防水沒有做好,造成水份仍然滲入,雖然有重刷油漆,但是仍然發生壁癌現象。(問:4樓樓梯間的牆壁所發生的壁癌現象是跟被上訴人的施工不良有關?)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起)。
⑶準此,參酌前開系爭協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乃鑑定機關
本諸專業技術與經驗所作成之結論,並復經證人吳俊仁到庭證述綦詳,以及該次鑑定雖係由白斐申請,並由白斐指定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惟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永保屋公司既始終未對鑑定機關甚或鑑定方法有所爭執、質疑,甚且尚配合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所需之各項測試,足見有默示之同意,即應同受該鑑定結果之拘束,況上開鑑定意見復尚查無任何可疑之處,自堪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易言之,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書所示,永保屋公司就系爭房屋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有瑕疵情形存在,堪以認定。永保屋公司辯稱就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無瑕疵云云,要不足採。
㈢從而,本件永保屋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關於「白斐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據?」爭點部分:㈠承上所析,本件永保屋公司所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存有
瑕疵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而白斐就上開瑕疵固主張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云云。惟查:⑴按承攬實務上,雖常見定作人使用所謂之「保固條款」以補充或變更民法第492條至第514條關於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惟保固責任與法定瑕疵責任二者仍未盡相同,即保固責任之義務係依據契約而來,與法定瑕疵責任乃係依據民法之規定而來者有別。因此,雖保固一詞散見於各工程契約,惟何謂保固目前仍委由契約當事人自行定義,實務上尚無定論。易言之,保固責任之範圍仍處於因約而異之狀態,即究竟承攬人所負之保固責任之範圍為何,需從契約條款分析說明,合先敘明。⑵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於99年9月7日完成驗收合格,並由永保屋公司出具保固切結書予白斐,承諾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保固5年,凡在保固期限內,如因工作不良或材料不佳而有損壞、滲漏等情形,永保屋公司應負一切重建修復之責,有永保屋公司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永保屋公司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嗣係經白斐於驗收完成進入保固期間後,始發現仍有漏水情事,進而知悉永保屋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該瑕疵確係因永保屋公司所施作之工作不良導致乙節,亦經系爭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書予以指明,並據本院認定可採在卷,則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既已另約定有保固條款(成立有保固契約),就驗收合格後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瑕疵,約定由永保屋公司負保固責任,其所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範圍即應依照兩造間之保固約定決之,要無再適用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承攬法定瑕疵責任之規定。因此,白斐仍援引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顯非可採。何況,退步言之,縱令本件仍有民法第493條以下有關承攬法定瑕疵責任規定之適用,然參照民法第494條但書及同法第495條第2項之規定,因上述瑕疵情形尚非重大,已達不能使用之目的,則依法白斐亦不得逕行解除契約。
㈡從而,白斐主張業已解除契約云云,尚難認屬有據,自無可取。
七、關於「白斐所得主張之修復金額為何?」爭點部分:㈠兩造間另訂有保固條款,約定由永保屋公司自合格驗收發給
次日起保固5年,保固期限自99年9月8日起至104年9月
7日止,而上述瑕疵係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生,且係因永保屋公司之施作工作不良所致乙情,業如前述,則依永保屋公司所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即應由永保屋公司負一切重建修復之責。又依據保固切結書所載,永保屋公司所負擔者固為一切重建修復之責(即修繕責任),惟基於誠信原則,應認於定作人請求修繕無效果時,得允許定作人要求承攬人預付該筆修繕費用,蓋因承攬人自行修補時,定作人無需承擔承攬人無資力償還修補費用之風險,從而在承攬人違反修繕義務之情形下,更不應使定作人之地位更為不利之緣故。因此,永保屋公司既業經白斐催促修繕,請求其履行保固責任,而均遭藉詞推諉,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白斐得逕行要求永保屋公司預付該筆修繕費用,是白斐請求永保屋公司給付修繕費用乙節,應屬有據,堪以准許。
㈡關於白斐所得請求給付之修繕費用, 白斐固 提出振陽水電工
程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乙紙為據,然該紙估價單係屬私文書性質,且其真正又為永保屋公司所否認,而白斐復迄未提出證據以證明係屬真正且為必要之修繕費用,自難據為採信。另本件既經原審委請系爭協進會就瑕疵修復方法及所需費用一併為鑑定,則基於與上述相同之理由,本院因認其有關修復方法與費用之鑑定結果同堪採信。又依據系爭協進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載,有關本件瑕疵現況之修復方式如下:⑴將鼓起、剝離現象之隔熱磚打除整平。⑵新設伸縮縫及舖設隔熱磚。⑶落水頭防水層補強修補。⑷樓梯間室外牆壁防水層收邊表面水泥砂漿打除。⑸樓梯間室外牆壁防水層收邊表面固定捉漿網再施作樹脂水泥砂漿粉刷。⑹4樓室內及樓梯間牆壁有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面層及素地面整理乾淨。⑺4樓室內及樓梯間牆壁有壁癌部位全面塗布具有滲透性、水密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標準之矽酸質系防水材(至少一底二道,用量1.5kg/㎡以上),其機能性為以一種經塗在混凝土、水泥砂漿結構體表面,產生矽酸鹽之針狀或纖維狀結晶體,填充於混凝土水泥砂漿內之毛細孔而達到防水效果的防水材(塗布前施作之素地面要以水濕潤,塗布時第一層與第二層方向要交錯,第一層塗橫向則第二層要塗垂直向,防水材塗布完成後要施作噴水濕氣養生2-3日,完成後再批土油漆;而所需之修復費用則概估為109,883元乙節,固有修復費用概估資料在卷可稽。惟依證人吳俊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證述內容可知,上開概估資料僅其中第
1項至第5項部分係屬確定為永保屋公司施工瑕疵修復之部分,至於第6、7項部分,因為有涵蓋樓梯間及室內的壁癌處理,而只要是主建物室內的壁癌現象均無法判斷是施作前或後所發生(但不包括樓梯間的壁癌現象),所以該2項費用僅有一部分(指樓梯間壁癌部分)是可確定屬於永保屋公司施工瑕疵修復的部分,另有一部分(即室內壁癌處理部分)則無法確定是否與永保屋公司之施工瑕疵修復有關。再參以白斐就室內壁癌處理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永保屋公司施工瑕疵修復有關,故難認此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永保屋公司負擔。至於樓梯間壁癌處理的範圍與室內壁癌現象處理的範圍,依證人吳俊仁所述,其比例約為4:6,即室內6成,樓梯間4成,永保屋公司雖辯稱樓梯間壁癌處理範圍僅占5%,但因渠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利害關係重大,所言難免偏頗,而證人吳俊仁係本件至現場實施鑑定人員之一,親眼目及壁癌情形,且與兩造間均無利害關係,自當無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故本院因認其所言比例情形應較接近事實,為可採取,永保屋公司請求再至現場丈量比例云云,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準此,承上所析,本件白斐所得請求給付之修復費用應為79
,839元,計算式如下:⑴6,000元+20,000元+8,000元+1,000元+8,000元=43,000元;⑵(9,000元+27,000元)×40%=14,400元;⑶12,000元×57,400元/79,000元=8,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⑷(43,000元+14,400元+8,
719元)×15%=9,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43,000元+14,400元+8,719元+9,918元)×5%=3,8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⑹43,000元+14,400元+8,719元+9,
918元+3,802元=79,839元。超過部分白斐之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白斐依兩造間保固切結書之約定,請求永保屋公司履行保固責任,給付修復費用79,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4日(見調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逾前開應准許部分,為永保屋公司敗訴之判決,及供擔保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行,尚有違誤,永保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未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永保屋公司敗訴,併為供擔保准許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永保屋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審判決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白斐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白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永保屋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白斐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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