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詠傑受僱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嘉信橡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嘉信橡膠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民國108年9月23日22時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臺中送貨,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向南駛至92.8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黃玉炯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林宏雲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方,被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遂向前追撞前開告訴人黃玉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告訴人黃玉炯受有頭部外傷併有顱內出血、複視、頭部鈍傷並頭暈、四肢多處挫傷、筋膜炎、肌痛、肌炎之傷害,告訴人林宏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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