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監宣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109年度監宣字第377號聲請人 彭鳳蘭
彭鴻萬 共同代理人 謝明訓 律師關係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鳳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宣告彭鴻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為受監護宣告彭鳳蘭、彭鴻萬之監護人。
指定新竹縣政府社工員 陳奕銘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各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聲請人之陳述、戶籍謄本、、相對人二人之身心障礙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受監護宣告人彭鳳蘭、彭鴻萬二人因智能障礙,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他人照顧等因素,致其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目前精神狀態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二人彭鳳蘭、彭鴻萬自行聲請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二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二人之父母 彭彩彬 、 張玉梅 分別於民國83年3月28日、82年9月23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聲請人二人之姐 彭鳳春 亦經本院於107年4月11日以107年度監宣字第5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彭彩彬、張玉梅之入出境資料、戶籍資料、本院上開107年度監宣字第52號全卷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二人與其姐彭鳳春均設籍於竹東戶政事務所,並無適合親屬可任其等之監護人,有戶籍謄附卷可憑。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且同意擔任聲請人二人監護人,則經本院函詢及公務電話洽詢明確,有該府109年12月22日及本院110年1月19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爰為選定,以維護相對人二人之利益。再者,新竹縣政府陳奕銘社工為本院主責社工,爰指定為相對人二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