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鎮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何鎮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之
犯罪紀錄,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再度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34號被告何鎮宇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鎮宇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9時許,在新竹巿香山區牛埔路旁臭豆腐店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新竹巿香山區牛埔南路142巷8弄8號對面,因車速忽快忽慢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何鎮宇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巿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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