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國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且此前已有一次酒駕之前科紀錄,猶再犯本案之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328號被告謝國柱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柱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中午11時至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21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勝利路與南門街口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明顯酒味,當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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