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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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徐谷嫣湖

徐金順

共同

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胡煒國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訂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主債務人 吳碧雲 表示其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涉之債權,並無積欠本息,其對借款債權本金享有期限利益,故相對人不得實行其抵押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債務人吳碧雲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起邀同抗告人徐金順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計4筆、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14年2月11日及115年1月28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並由抗告人徐金順於104年1月26日就如原裁定附表2編號5、6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相對人遂聲請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影本、查詢放款主檔資料、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憑。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後,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主債務人吳碧雲表示其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無積欠本息,而享有期限利益云云,惟查,債務人吳碧雲於原審所爭執者,係主張相對人催告信函未合法送達,而不生加速條款之效力,抗告人前開所辯,尚有誤會;再者,依本件借款借據第2條第1項所載,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亦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相對人與債務人間尚無「須定期催告」之約定,是以債務人吳碧雲於原審所執,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土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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