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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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余昌澤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5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637、1291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68號、110年度偵字第355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昌澤(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6日以視訊方式在法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15至123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於114年4月30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狀」雖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表示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6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遺失,請求本院依法調取等語(本院卷第45頁),爰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擔當之角色為提款車手,並無實際管領、支配及處分詐欺款項之權限,況因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被害人 朱韋靜 所匯入之款項新臺幣1萬2,989元已被圈存止付,並無法順利處分,故其應屬詐欺未遂,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詐欺既遂,是以,本案確有再審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參照)。又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係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即法定必須免除其刑而言,如屬「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法院得於科刑範圍內裁量之事項,則不在此列。另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四、本件聲請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60、161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判決,聲請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195、219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前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51至84、91至109頁)。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庭綱許湘羚 、朱韋靜、 李岱紋黃羿齊 及證人 蔡承展吳嘉宏黃偉育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附黃偉育合庫商銀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黃偉育客戶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附各類存款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第e個網暨第e行動業務申請書、黃偉育身分證影本、印鑑卡、開戶留存影像、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50號)扣案物照片、懸掛9950-RU號車牌之車輛於109年6月21日行駛點車辨資料查詢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久門市提款影像照片、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街0號合庫銀行提款影像照片、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圓興門市提款影像照片、109年6月21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月美門市提款影像照片、懸掛9950-RU號車牌之車輛109年6月21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黃偉育與詐欺集團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黃偉育寄件過程、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偉育)、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109年6月21日統一超商天后門市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754號、第4781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傳真回覆件、告訴人張庭綱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109年11月1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APP轉帳紀錄擷圖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證據,認為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聲請人確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5罪),而予以論罪科刑。

五、至聲請人再審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告訴人朱韋靜所匯款項業經圈存止付,聲請人並無法處分該告訴人之財產,故應論以詐欺未遂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罪名再行爭辯,並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自難作為適法之再審理由。況且,上開告訴人被詐騙之款項一旦匯入黃偉育之人頭帳戶後,持有該人頭帳戶提款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已成立詐欺既遂,縱使未及提領該等款項便遭查獲,亦無礙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故聲請人主張此部分因成立詐欺未遂,當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自非可採。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無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故聲請人上揭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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