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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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348號
原告A01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複代理人 吳英綸 律師
被告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提出書狀說明下列事項,並應附繕本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如逾時不陳報或陳報不完全,將可能視具體情形納入審理之參考,到時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
(一)本件調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請簡要說明(勿超過20個字)。
(二)兩造是否曾經或現正進行婚姻諮商,如是,則請說明諮商的時間、次數及結果為何?
(三)兩造是否有意願於審理中進行婚姻諮商,如有,則請提出諮商場所的名稱(如醫院或諮商所),並陳明願意負擔諮商的費用,如無意願,亦請說明。
(四)兩造是否分居(包括曾經及現在),如是,則:
⒈分居的原因為何?
⒉分居的起迄日為何,如持續分居中,亦應說明。
⒊分居期間與何人同住(請說明關係)?
⒋分居期間的住處各為何?
⒌如分居的次數、分居所住的地點、時間或同住者不同,請分段以表格方式說明。
(五)兩造如未分居,則是否分房?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六)兩造現住處的房屋為何人所有?如為非自住,而係借用或租賃,則應說明內容,如係租賃,則每月租金為多少、如何繳納租金,並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七)兩造於起訴前是否曾口頭表達過離婚的意思或簽立書面離婚協議?如有,則請說明次數、時間及原因。
(八)兩造除本件外,是否尚有其他的民刑事案件(包括偵查、警局告訴告發等)正在進行中,如有,則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案由及進行情形。
(九)兩造在最近3年內,如有已經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或是曾經撤回的民刑事案件,請說明受理機關、案號、案由及終結情形,如有相關公文書(如裁判書、調解或和解筆錄等),應提出影本。
三、兩造於收到對造就主文第2項提出之書狀後之45日內提出書狀於本院,並將繕本逕送對造(宜保留郵政回執)。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主文第1項:原告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原告繳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繳足,逾期不繳足,即駁回其訴。
三、主文第2、3項:為利將來審理進行,請就詢問事項遵期提出書狀(繕本逕送對造),如就部分內容已經說明過,請說明是哪一份書狀或可重新統整提出,如逾期未陳報、陳報不完全或未將繕本逕送對造,亦可能會依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有可能會受有不利益之認定(如認為態度消極等,僅為舉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