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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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5日經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8日,以93年毒偵字第14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10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且對其採尿液送驗。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雅苑
書記官馮善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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