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更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2720號),前經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3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附表其餘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聲請減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為本條例第六條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係自首查獲,有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有本條例減刑之適用,此部分聲請人認依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自有未洽,爰減刑如附表編號3所示。
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附表所示犯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爰就附表編號1、3之犯罪,減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再減刑裁定固屬實體裁定,有確定具體刑罰權之性質,惟因係以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裁判為對象,自與尚未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其減刑裁判得就法律之適用同時為審認者有間。即減刑裁定祇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條,認定是否符合減刑條件,而為是否准許及減刑刑度之諭知,不得另就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法條重新認定,是有關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應逕用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自無比較新舊法律(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刑法、現行刑法)之問題,此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4條所定易服勞役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之旨自明。故就受刑人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4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手槍│├───────────┼──────────┼──────────┼──────────┤│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4萬元│├───────────┼──────────┼──────────┼──────────┤│犯罪日期│92.07.25│92年6、7月間│92.7月中旬某日││││起至92.07.25││├───────────┼──────────┼──────────┼──────────┤│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彰化地檢92年偵字第│││8058號│8058號│8058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實├─────────┼──────────┼──────────┼──────────┤│審│判決日期│95.03.14│95.03.14│95.03.14│├─┼─────────┼──────────┼──────────┼──────────┤│確│法院│台中高分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03.14│95.06.29│95.06.29│├─┴─────────┼──────────┼──────────┼──────────┤│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7條第4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第3條第1項第4款││條例│││、第6條│├───────────┼──────────┼──────────┼──────────┤│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罰金新臺幣2萬元│├───────────┼──────────┼──────────┼──────────┤│備註│1—3應定執行刑│1—3應定執行刑│1—3應定執行刑│││││(本件係自首)│└───────────┴──────────┴──────────┴──────────┘